(2016)内2223民初3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曲彦伦与包福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彦伦,包福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660号原告:曲彦伦,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被告:包福胜,男,40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曲彦伦与被告包福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彦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福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彦伦诉称,2015年3月12日,我与被告包福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向被告包福胜租赁38.5亩耕地用于耕种,合同期限为一年,全年租金为4620元。我已将全年租金4620元分两次向被告包福胜支付完毕,被告包福胜于2015年3月12日及2015年4月9日向我出具收据两枚。到耕种季节后,我才得知被告包福胜出租给我的耕地无土地使用证,系其私自开垦的黑地,故我未能按照约定耕种到被告包福胜向我出租的土地。此事经我多次与被告包福胜协商,被告包福胜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拒绝退还租赁费。现诉至法院,诉请:被告包福胜返还租赁费4620元,并给付1008元利息。被告包福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曲彦伦与被告包福胜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曲彦伦向被告包福胜租赁38.5亩土地,每亩土地年承包费为120元,全年土地承包费共计4620元。原告曲彦伦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向被告包福胜给付了1500元土地承包费,被告包福胜于收款时向其出具了一枚金额为1500元的收据。原告曲彦伦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包福胜给付土地承包费3120元,被告包福胜于收款时向其出具了一枚金额为3120元的收据。由于被告包福胜向原告曲彦伦出租的耕地权属不明,故原告曲彦伦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耕种该块土地。事后,原告曲彦伦多次与被告包福胜协商退还土地承包费事宜,但被告包福胜均已没有钱为由拖延,至今尚未退还其收取的土地承包费。遂原告曲彦伦将被告包福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一、原告曲彦伦提举的其与被告包福胜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写件)一枚;二、原告曲彦伦提举的被告包福胜于2015年3月12日向其出具的金额为1500元的收据(原件)一枚;三、原告曲彦伦提举的被告包福胜于2015年4月9日向其出具的金额为3120元的收据(原件)一枚;四、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曲彦伦自被告包福胜处承包的38.5亩土地的权属不明,导致土地承包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被告包福胜应及时退还所收取的土地承包费,故原告曲彦伦诉求被告包福胜退还土地承包费4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被告包福胜出具的两枚收据内均无利息的约定,且原告曲彦伦未能提举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曲彦伦要求被告包福胜给付利息10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福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即退还原告曲彦伦土地承包费4620元;二、驳回原告曲彦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包福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宝柱代理审判员 道尔吉人民陪审员 李成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斯琴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