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17时30份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淅川县仓房街回家途中,在仓房街三岔路口与李某驾驶的豫C×××××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某、摩托车乘坐人彭涛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送检的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6.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及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与对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彭某某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显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