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91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银森与被告沙河市万利草业有限公司、赵延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森,沙河市万利草业有限公司,赵延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民初1135号原告:刘银森,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企业退休工人,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沙河市万利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延庆,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原告刘银森与被告沙河市万利草业有限公司、赵延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河市万利草业有限公司、赵延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银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沙河市万利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双方协商按月息2.5%的利率支付利息,每月5日前支付,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被告赵延庆为担保人,如沙河市万利草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资金,被告赵延庆负责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但被告未能按时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沙河市万利草业有限公司、赵延庆未答辩。原告刘银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回执单一份;3、收据一份。被告沙河市万利草业有限公司、赵延庆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刘银森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告刘银森(甲方)与被告沙河市万利草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经协商,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人民币壹佰万;2、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共6个月;3、利率按月息2.5%计算,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4、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如需展期经双方协商后可继续按本协议执行;5、出借人提前支取需提前半月通知借款人,当月利息按1%计算;6、赵延庆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资金,或出现企业破产等情况,所借资金由赵延庆负责偿还……”。协议中有原告刘银森、被告赵延庆及见证人苟俊鹏、孙兆金的签字,有被告沙河市万利草业有限公司盖章,法人赵海军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刘银森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赵延庆账号为622208040600274470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汇款1000000元。被告沙河市万利草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刘银森出具收据一份。被告沙河市万利草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刘银森支付当月利息2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银森依照双方协议内容向被告沙河市万利草业有限公司出借1000000元,被告沙河市万利草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本金。现被告沙河市万利草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属于违约,其应当继续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赵延庆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被告沙河市万利草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约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偿还欠款的责任。故对原告刘银森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银森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月息为2.5%,即年利率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能超过年利率24%,已支付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均不予支持。被告沙河市万利草业有限公司已按照月息2.5%支付2015年12月份的利息25000元,未超过年利率36%,该月利息的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原告刘银森自2016年1月份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复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河市万利草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银森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延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刘银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沙河市万利草业有限公司、赵延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