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章昕与骆雪连、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昕,骆雪连,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助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华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2915号原告:章昕,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利忠,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雪连,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燕、陈丹丹,浙江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霞湾港杭办大厦1楼18层B座。负责人:骆雪连。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丰收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斯亚伟,系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杭明,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助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街道双流689号1039室。法定代表人:骆雪连。被告:杭州华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街道美院南街99号3176室。法定代表人:俞国祥。原告章昕与被告骆雪连、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杭州助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力公司)、杭州华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利忠,被告骆雪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燕、陈丹丹,被告骆雪连并作为被告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助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杭明,被告华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国祥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利忠,被告骆雪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燕、陈丹丹,被告骆雪连并作为被告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助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10万元并支付利息580.1万元(按年利率18%,自2011年8月23日分段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实际要求计付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3、被告中石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被告助力公司、华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经营需要,被告骆雪连作为负责人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2012年3月26日、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350万元、460万元。后被告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总借据一份。2014年6月19日,被告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助力公司、华科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归还协议书》一份,被告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承诺借款本金及利息分三期付清: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5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归还5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200万元,被告助力公司、华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若被告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有任一期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主张剩余全部未归还款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然,第一期、第二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助力公司、华科公司均未归还款项。原告委托律师于2016年1月27日发函催告,被告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于2016年2月4日支付给原告利息70万元,余款未付。被告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系被告中石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中石公司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骆雪连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案所涉借款的发生均系被告中石公司资金紧张,通过被告骆雪连向原告借款。第一笔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骆雪连已交付给了被告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二笔350万元、第三笔460万元亦通过被告骆雪连的账户、被告助力公司的账户等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故被告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中石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系被告中石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本案被告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原告不成立借贷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交付借款;第二,根据原告陈述,借款发生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时间跨度长,但直到2013年12月、2014年6月才形成借据和还款协议;第三,事实上,被告骆雪连在借款发生时并非被告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负责人,故被告骆雪连不能代表被告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向原告借款,且被告骆雪连系被告助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排除被告骆雪连借款系用于被告助力公司的生产经营。综上,综观本案情况,不排除被告骆雪连利用职务之便将自身债务转移至被告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中石公司的利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中石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助力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主张无异议。被告华科公司答辩称:借款事实不清楚。对被告华科公司在2014年6月19日的《借款归还协议书》上盖章的事实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律师函、转账支票及进账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据及《借款归还协议书》。被告骆雪莲对其签字无异议,被告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中石公司对《借款归还协议书》落款处被告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所盖印章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骆雪连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可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合计1010万元款项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8月23日、2012年3月26日、2013年6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骆雪连转账200万元、350万元、460万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骆雪连出具借据一份,载明:2011年8月23日从章昕处借得200万元整;2012年3月26日从章昕处借得350万元整;2013年6月17日从章昕处借得460万元整。以上借款共计1010万元整,年息18%。借款人处由骆雪连签名,并注明“中石化建浙江分公司”。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助力公司、华科公司签订《借款归还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骆雪连系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因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经营需要向章昕借款。骆雪连于2011年8月23日向章昕借款200万元、2012年3月26日借款350万元,2013年6月17日借款460万元,上述借款约定年利率按18%计算。上述所借款项,骆雪连已如期、足额收到,且基本用于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的经营活动。双方确认借款总金额为1010万元。在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完全履行本协议的情况下,章昕同意减免部分利息,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结欠章昕借款本息合计1200万元。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同意共同连带承担归还1200万元借款的义务。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保证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5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5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200万元。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逾期三个月以上归还任何一期借款的,章昕有权单方主张全额还款的权利,要求借款人立即一次性付清欠款总额及其利息,章昕给予减免的利息待遇取消,未归还借款总额,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当承担自出借之日起、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章昕提起诉讼的,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章昕合法权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助力公司、华科公司自愿作为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的保证人,保证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完全实际地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总额、利息及章昕实现合法权益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的一切费用。后被告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2016年1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催要借款。2016年2月3日,被告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开具70万元转账支票给原告,用途载明“还款”。另查明,2008年8月13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向被告骆雪连颁发资格证书,任职资格为工程师。2009年7月24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浙江分公司变更为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2013年7月3日,被告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负责人由斯亚伟变更为被告骆雪连。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中,根据借据及《借款归还协议书》所载,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骆雪连与被告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款项系用于被告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的生产经营,且在原告向被告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主张债权时,被告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给原告70万元用于还款,虽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行为发生于被告骆雪连出任被告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之前,但期间,被告骆雪连一直系被告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员工,借款发生后,被告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亦以在《借款归还协议书》中盖章的形式确认其借款人的身份,故原告与被告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借据及《借款归还协议书》所载,借款本金为101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18%,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尚欠利息630.105万元。被告中石公司主张被告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的70万元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但因原告与被告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未约定本金、利息的清偿顺序,故根据法律规定先利息后本金的清偿顺序,被告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的70万元应全部用于清偿利息。经计算并扣除已付70万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0万元,利息588.89万元,按原告主张的580.1万元计。《借款归还协议书》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期限,并约定逾期三个月以上归还任一期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约清偿前两期款项,故原告有权要求全额清偿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骆雪莲、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清偿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借款归还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主张律师费用。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规定标准,对其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系被告中石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石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中石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助力公司、华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助力公司、华科公司应对被告骆雪连、中石公司浙江分公司的上述应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骆雪连、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章昕借款本金10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801000元(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另行计付;二、骆雪连、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章昕律师费30000元;三、杭州助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华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骆雪连、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86元,由骆雪连、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助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华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 琳人民陪审员 尉 华人民陪审员 楼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裕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