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吴勤凯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勤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9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勤凯,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乐清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勤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勤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吴勤凯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乐清市白石街道东浃村开往乐清市北白象镇小港村方向。20时30分许,途经乐清市白洋线北白象镇山东村王金友房屋前路段时,与来车交会后碰撞正在道路右边行走的行人黄信勤,造成王信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勤凯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与急救人员一起将黄信勤抬上急救车后驾车逃逸。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黄信勤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信勤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后,出现脑积水、脑软化、继发癫痫发作,并出现反复多部位难以控制的感染,最终因呼吸衰竭,多脏器功能障碍死亡。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勤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信勤无责任。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黄信勤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16年8月3日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勤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20调度中心出车单、接处警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医疗证明、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120电话录音及电话录音采集记录、照片说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卡口车辆截图、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补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勤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勤凯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勤凯家属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吴勤凯予以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吴勤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吴勤凯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勤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利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