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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1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郑瑜珍与刘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瑜珍,刘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11339号原告:郑瑜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海明。原告郑瑜珍诉被告刘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瑜珍的委托代理人喻俊、左娜,被告刘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刘海明2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上述借款即利息全部还清。后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如期还款,2015年11月15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即利息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按照《还款承诺》约定,被告应当分十期归还原告的上述20万元借款及利息691670.08元,自2016年1月至10月,按承诺时间每月向原告还款。但是,至今已经过去9个月,被告一直分文未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69167.0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暂计为29339.21元(按未还款总额269167.08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借贷关系,2012年4月16日被告的儿子刘哲剑以需要钱财为被告办理取保候审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的丈夫于2012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二十万元至刘哲剑账户。2012年4月16日刘哲剑书写的借条上有“用于其父”的字样,与常理不符,其内容完全是第三方人为指使所写,另有一张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书写的借据也是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不可能与儿子在同一天签署两份借据,且被告当天因公司经济纠纷被羁押,失去人身自由,没有签署借条的可能。被告之子刘哲剑向原告借款,实际上可能是用于其自身偿还透支的信用卡、拖欠的供应商货款、购车款等消费,原本父子关系已经十分僵化,被告本人事后才知晓。被告延续借据和还款承诺的方式来承担儿子刘哲剑向原告的借款,制造了“子债父还”的假象,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被告之子刘哲剑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因本人原因,现向郑瑜珍女士借款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用于其父刘海明刑事拘留取保候审一事,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左右,期间利息按央行利率标准支付,暂抵车辆登记证。特立此借据,付银行汇款单生效。2012年4月30日,原告的丈夫通过银行转账二十万元至刘哲剑账户。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内容为:因本人原因,急用!曾于2012年4月16日向郑瑜珍女士借款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定于2013年5月31日之前还清,并按银行年利率6%支付利息,有借条为准。但至今未还,已达贰年,本金加利息共计22.4万元(贰拾贰万肆仟元整),本人现将此款全部借用,特立此凭证:本人原因,现于2014年4月16日借郑瑜珍女士本金22.4万元(贰拾贰万肆仟元整),并按银行年利率6%支付利息,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连本带息全部还清。不再续借。否则,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备注:此凭证源续于本人2012年4月16日写的借款凭证为依据。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亦在该凭证上签字按手印。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称本人刘海明(身份证号码:××)因个人原因急用,曾于2012年4月16日在深圳市南山区向郑瑜珍女士(身份证号码:××)借到贰拾万元整(20万),该款项郑女士已经于2012年4月30日直接转账到本人儿子刘哲剑交通银行尾数为96210的银行卡账户上。上述借款原定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后因本人原因未能如期还款,现本人对上述借款还款事宜向郑瑜珍女士承诺如下:一、本人确认所借20万元本金的应应付利息为:(1)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应付利息为20054.79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应付利息为39945.2元;(3)2016年1月1日至本人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应付利息为9167.09元。共计69167.08元。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本人承诺分10期将上述借款即利息还清。三、如本人未按照第二条所述承诺期限及金额还本付息的,则本人关于上述分期还款的承诺失效,本人必须立即一次性向郑瑜珍女士归还全部20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上述第一条所述全部利息。四、如本人未按照第二条所述期限与金额还本付息的,本人除按上述第一条支付本金及利息外,同时还需向郑瑜珍女士支付相当于未还款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延迟还款违约金,直至本人付清所有款项之日至。附被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亦签字按手印。被告提交了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的拘留通知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该局与2012年4月3日对被告进行刑事拘留,从2012年5月12日起对被告进行取保候审。原告对此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曾向被告还款1200元,但并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单据、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借款凭证》、《还款承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之子刘哲剑出具了借条,收到了原告的丈夫转账的20万元,被告提供证据证实2012年4月16日被羁押,不可能签署借条,但其在恢复人身自由之后,在无任何胁迫等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并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对借款及还款事宜进行了确认,因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曾还款1200元,但并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还款承诺》上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269167.08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18.25%的标准,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8.8元,由被告刘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佳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