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3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宫建、黄广英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建,黄广英,吴苗苗,宫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2374号原告:宫建,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明(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广英,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明(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苗苗,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明(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某。法定代理人:吴苗苗(宫某之母),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明(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太平金融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2000067338364T。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洋,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13007060562254。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学彬(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宫建、黄广英、吴苗苗、宫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吉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建、黄广英、吴苗苗、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500元(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35,3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905元、车损37,12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5,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陈大明、郭清春、邵勇生、吴敬利、临沂宁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4时10分许,宫磊驾驶皖F×××××重型仓栅式货车(附载乘车人李广步),沿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由北向南行驶至658公里+760米处时,与同方向在前慢车道内邵勇生驾驶的吉D×××××/吉D1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吉D×××××/吉D1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同方向在前慢车道内吴敬利驾驶的鲁Q×××××/鲁QQ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广步死亡,宫磊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货物及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枣公交认定[2016]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宫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勇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敬利、李广步无责任。因被告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华安财保吉林分公司书面辩称,其公司未查到投保信息,应提供保单原件;保险金应预留份额给另案原告;应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否则其公司不予赔偿;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2016年7月14日4时10分许,宫磊驾驶皖F×××××重型仓栅式货车(附载乘车人李广步),沿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由北向南行驶至658公里+760米处时,与同方向在前慢车道内邵勇生驾驶的吉D×××××/吉D1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吉D×××××/吉D1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同方向在前慢车道内吴敬利驾驶的鲁Q×××××/鲁QQ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广步死亡,宫磊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货物及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枣公交认定[2016]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宫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勇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敬利、李广步无责任。另查明,陈大明系吉D×××××/吉D1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鲁Q×××××/鲁QQ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再查明,宫磊生前系城镇居民,其于1988年3月7日出生;原告宫建系宫磊之父,原告黄广英系宫磊之母,原告吴苗苗系宫磊之妻,原告宫某系宫磊之女;原告宫某尚未成年,需要抚养;宫磊因此次事故死亡,原告精神需要抚慰。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本次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吉D×××××/吉D1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鲁QQ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华安财保吉林分公司、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吉林分公司、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35,3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95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821,059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财产损失的价值,其可待举证充分后另行主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李广步、宫磊),对吉D×××××/吉D1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鲁QQ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金应由本案原告与李广步近亲属根据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经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821,059元、李广步近亲属的损失数额为550,409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对交强险保险金平均分摊,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华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宫建、黄广英、吴苗苗、宫某各项损失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宫建、黄广英、吴苗苗、宫某各项损失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682元,由原告宫建、黄广英、吴苗苗、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春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