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与杨昌伟、陈萱、周光、四川天府瑞兴实业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杨昌伟,陈萱,周光,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民初12号原告: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任国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书地,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钟华,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昌伟,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萱(系杨昌伟之妻),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建亨,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光(曾用名周时光),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南二路。法定代表人:周光,董事长。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州勇,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简称:美青化工公司)与被告杨昌伟、陈萱、周光、四川天府瑞兴实业公司(简称:瑞兴实业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美青化工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向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9日,射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922民初354-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青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地、钟华,被告杨昌伟、陈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亨,被告周光、瑞兴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青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昌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陈萱、周光、瑞兴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周光以其在四川鑫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5600万元股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原告(原名称为:四川美青氰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昌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0926号《借款合同》。约定:杨昌伟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期限30天,利率为月利率1.8%,按月支付利息。杨昌伟、陈萱以自己所有资产承担无限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协议》,被告周光、瑞兴实业公司进行担保,但被告杨昌伟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杨昌伟、陈萱辩称,杨昌伟帮原告在银行贷款1.5亿后,原告为了赚取银行利息的利差又将其贷款借给被告杨昌伟,获取借贷高息。原告将银行贷款出借给被告杨昌伟获取高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杨昌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且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周光,应由周光承担清偿责任。同时杨昌伟在2015年12月前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160万元,该款应在杨昌伟总的借款中予以品迭。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等损失不能成立。被告周光、瑞兴实业公司辩称,合同效力和损失同意杨昌伟、陈萱代理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2000万元已经偿还了。原告美青化工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被告杨昌伟、陈萱质证认为,陈萱除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以外,其余的签名均由杨昌伟代签,其他证据无异议。周光、瑞兴实业公司质证认为2013年10月18日已偿还本案借款本金2000万元,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被告杨昌伟、陈萱向本院提交了刘德义、骆旭龙在射洪县人民检察院的讯问笔录及射洪县人民检察院射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经原告质证对讯问笔录没有单位盖章,且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起诉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被告杨昌伟、陈萱的证明目的。被告周光、瑞兴实业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借款2000万元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杨昌伟、陈萱所要证明的原告借款2000万元是为了获取利息差的目的,该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被告周光、瑞兴实业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杨昌伟作为借款方,陈萱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092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万元,期限30天,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按月付息。借款方和担保方以自己所有资产作为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违约按借款本金20%计收违约金。同时对逾期未归还的借款金额按每天万分之七收取滞纳金。向借款方追索因借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杨昌伟、担保人陈萱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按印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在绵阳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以转帐的方式向杨昌伟支付1500万元,2013年9月27日在绵阳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仍以转帐方式支付杨昌伟5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昌伟未偿还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昌伟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2013年9月至12月出借方与借款方、保证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926、20131022、20131108、20131121、20131206)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于2013年10月26日到期2000万元,2013年12月21日到期2500万元,2013年11月22日到期3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到期1800万,2013年12月25日到期500万元,因借款方流动资金紧张,向出借方提出统一延期申请,经出借方与借款方、保证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1.借款展期五份合同金额7100万元;2.借款展期期限,统一至2014年2月20日止;3.借款利率及资金占用费计取:月利率18‰,借款方按月向出借方支付资金占用费;4.还款办法:借款方须按约定的金额及时间按期或提前归还出借方全部借款本金及借款资金占用费;5.借款担保:除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支付方式外,借款方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权利和义务,并保证借款方、保证方及其关联方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质押合同在借款本息等清偿之前继续有效,同时借款方、保证方及其关联方重新向借款方出具承诺书;6.违约责任:若借款方逾期未还,出借方、保证方按日向出借方加收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总额的万分之七的滞纳金,借款方和保证方并按借款本金的20%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并可处置借款方、保证方及其关联方质押在借款方的资产和股权等。”在该展期协议中,周光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保证方陈萱的名字系被告杨昌伟代签。2013年12月30日,被告周光将其持有的四川鑫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5600万元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为被告杨昌伟总借款71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并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质押登记。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昌伟仍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全部借款本金7100万元展期至2014年3月31日,《展期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与2013年12月24日《借款展期协议》一致。周光以保证人和质押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瑞兴实业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加盖公章予以担保,保证方陈萱的名字由杨昌伟代签。同日,周光、瑞兴实业公司、杨昌伟向原告又出具《承诺书》。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昌伟仍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3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周光、瑞兴实业公司仍以保证人的名义在该协议签字进行担保,并出具《承诺书》。陈萱的名字仍由杨昌伟代签。同时查明:2013年9月18日,杨昌伟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0918号《借款合同》,杨昌伟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期限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26日。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从绵阳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转款2000万元给杨昌伟。2013年10月18日,周光通过双流县临空服务业管委会从华厦银行成都蜀汉支行分两次转款各1000万元,共2000万元偿还了杨昌伟的该笔借款。上述借款本金7100万元及利息(包含本案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昌伟未予以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陈萱对杨昌伟代签其名字进行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杨昌伟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向原告所借的2000万元是原告将银行贷款出借给被告杨昌伟获取高息的行为,也不具有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926号《借款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笔借款尚欠的借款本息应由合同相对方被告杨昌伟承担偿还责任,且被告杨昌伟未按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光辩称:该笔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已经偿还。经查明2013年10月28日所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是偿还2013年9月18日合同项下的借款,且三次《借款展期协议》均载明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其利息均未予偿还,被告周光所辩称的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周光、瑞兴实业公司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盖章为被告杨昌伟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并同时出具《承诺书》,该《借款展期协议》、《承诺书》均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因此,周光、瑞兴实业公司应为被告杨昌伟向原告借款的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周光用其所持有四川鑫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5600万元的股权作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在被告杨昌伟不能按时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对被告周光所持有的5600万元股权享有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陈萱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后,未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担保,其签名由被告杨昌伟代签,但被告陈萱对杨昌伟代签进行担保的事实予以追认。因此,陈萱应对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杨昌伟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因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超过了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的金额应不超过月息2%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该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昌伟偿还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清,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对周光所持有的四川鑫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5600万元股权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陈萱、周光、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对杨昌伟偿还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萱、周光、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昌伟追偿。三、驳回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543元,由杨昌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歧审 判 员 郑 艳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