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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申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张志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张志宜,邵亮,陈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民申1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原路以东、秦皇岛路以北裕升国际花园2幢1单元102、202。诉讼代表人:张明涛,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诉人):张志宜,男,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诉人):邵亮,男,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诉人):陈辉,女。再审申请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志宜、邵亮、陈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1民终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法院片面采纳被申请人证据材料,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未进行核实即自行判决,判决存在错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张志宜伤后,经张志宜申请,原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张志宜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认定张志宜交通事故损伤后遗症构成X级伤残。原审依据该合法的鉴定意见作出判决。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经审查,该鉴定意见已经在原庭审中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茂田审 判 员  姚 艳代理审判员  徐以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晓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