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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喻进与胡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进,胡玲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178号原告:喻进,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职业:武汉市黄陂区建设局职工,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胡玲丽,女,汉族,1961年6月20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喻进与被告胡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玲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玲丽立即向原告喻进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30万元(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共计1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胡玲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胡玲丽在合富高科任总经理,当时她讲该公司要入股急需一笔资金,于是找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6个月。2015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转帐支付100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走此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余下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萎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前列诉求。被告胡玲丽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喻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卡信息及出借资金来源等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胡玲丽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喻进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按月支付。由胡玲丽给喻进出具了借款凭据,并由胡玲丽在该凭据签名确认。嗣后,胡玲丽向喻进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3万元,余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给喻进,经喻进索要未果,由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喻进与被告胡玲丽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喻进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公民之间的贷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的规定,至诉讼期间胡玲丽未向喻进偿还借款,对此纠纷,胡玲丽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喻进要求胡玲丽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喻进主张胡玲丽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胡玲丽按约定月息3分已支付给喻进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属其自愿支付,该行为合法有效。胡玲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玲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进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喻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7210元,由原告喻进负担2300元,被告胡玲丽负担14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人民陪审员  胡思慧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