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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终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黄凤琴与王建雄、李书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雄,李书奎,周融,卓拓,王强,周杰光,奥克欧帝斯襄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黄凤琴,姚武,邹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10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建雄。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书奎。上诉人(一审被告):周融。上诉人(一审被告):卓拓。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强。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杰光。上诉人(一审被告):奥克欧帝斯襄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康东路。法定代表人:邹智敏,公司执行董事。上列七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青,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七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昆,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凤琴。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邹智敏。上诉人王建雄、李书奎、周融、卓拓、王强、周杰光、奥克欧帝斯襄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凤琴、姚武、邹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民四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雄、李书奎、周融、卓拓、王强、周杰光、奥克欧帝斯襄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凤琴的全部诉请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是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表现为,1、一审判决书遗漏当事人,认为一审文书上漏列姚武和邹智敏;2、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于法无据,因为本案当事人姚武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3、本案姚武涉嫌犯罪,一审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待侦查结束后在恢复审理,而非径行判决。二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表现为,1、本案收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均为姚武,在他没有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审理此案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认定奥克欧帝斯襄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向黄凤琴承担“连带还清款的清偿责任担保”无任何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认定王建雄、李书奎、周融为借款人属认定事实不清。三是本案保证期间已过,一审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依法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一审判决认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借款期满后的二年,属适用法律错误;3、奥克欧帝斯襄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承诺向黄凤琴承担连带还清之日,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黄凤琴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邹智敏、姚武、王建雄、李书奎、周融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25日前还清借款,否则,自2013年5月25日起每日支付黄凤琴违约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黄凤琴自愿降低违约金,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违约金。2013年4月份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9日利息为851506.8元。上述借款均由卓拓、王强、周杰光、奥克欧帝斯襄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黄凤琴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邹智敏、姚武、王建雄、李书奎、周融共同偿还黄凤琴借款本金5000000元;2、邹智敏、姚武、王建雄、李书奎、周融自2013年4月2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黄凤琴违约金(截止2014年1月9日违约金为851506.8元),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为止;3、卓拓、王强、周杰光、奥克欧帝斯襄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6日,邹智敏、姚武等向黄凤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邹智敏和姚武与王建雄及李书奎和周融向黄凤琴借5000000元整的人民币(伍佰万元整),邹智敏和姚武与王建雄及李书奎和周融必须在2013年5月26日前还清借黄凤琴的伍佰万元。否则,从2013年5月25日起,邹智敏和姚武与王建雄及李书奎和周融每日应支付给黄凤琴违约金10000元(壹万元整),直至还清借款和违约金为止。借款利率另外约定,借款不足10天的按10天计算利息,超过10天不足20天的按20天计算利息,并以此类推计算和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注明:以上借款邹智敏和姚武与王建雄及李书奎和周融与卓拓和王强及周杰光要求直接转到姚武在工行泰跃朝阳支行6222081804000327891的卡上。邹智敏和姚武与王建雄及李书奎和周融向黄凤琴借款伍佰万元整的人民币及按约定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邹智敏和姚武与王建雄及李书奎和周融自愿用自己投资的奥克欧帝斯襄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全部股份)及自己的全部资产和卓拓与王强及周杰光的全部资产向黄凤琴承担连带还清款的清偿责任担保”。同时,奥克欧帝斯襄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邹智敏、姚武、王建雄、李书奎、周融向黄凤琴所借的5000000元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4月27日,黄凤琴依约将5000000元借款汇入姚武的银行账户。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4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出具证明,内容为:“姚武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信用卡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我局立案侦查,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之中。”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236起诉意见书,载明,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以姚武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7日向该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5年8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后于2015年9月18日重报该院审查起诉,该院认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姚武刑事责任,据此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黄凤琴与姚武、邹智敏等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黄凤琴依约将5000000元借款交付给姚武,借款到期后,姚武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黄凤琴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中,卓拓、王强、周杰光、奥克欧帝斯襄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向黄凤琴承担“连带还清款的清偿责任担保”的约定,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卓拓、王强、周杰光、奥克欧帝斯襄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自借款期满后二年(即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黄凤琴在此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奥克欧帝斯襄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其担保行为无效。因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同意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卓拓、王强、周杰光、奥克欧帝斯襄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公诉机关以姚武涉嫌职务侵占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故姚武涉嫌的刑事犯罪与本案的借款无关。王建雄、李书奎、周融、卓拓、王强、周杰光、奥克欧帝斯襄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姚武刑事犯罪,应该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邹智敏、姚武、王建雄、李书奎、周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凤琴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卓拓、王强、周杰光、奥克欧帝斯襄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卓拓、王强、周杰光、奥克欧帝斯襄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邹智敏、姚武、王建雄、李书奎、周融追偿;四、驳回原告黄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61元,由邹智敏、姚武、王建雄、李书奎、周融、卓拓、王强、周杰光、奥克欧帝斯襄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2013年4月26日,邹智敏、姚武等向黄凤琴出具的一份《借条》中,对借款数目、还款期限、违约金负担以及连带保证责任方式等均作了详细约定,该《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中约定的违约金超出限制性规定,但黄凤琴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他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姚武、邹智敏、王建雄、李书奎、周融到期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卓拓、王强、周杰光、奥克欧帝斯襄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清款的清偿担保责任。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漏列当事人、缺席判决于法无据、应当中止审理而不中止等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律文书中并没有漏列当事人,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二审期间已明确承认系其当时不过细而没看出来,决定不将其作为上诉理由之一,故本院对此不作评判;姚武因涉嫌刑事犯罪而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无法参加庭审活动,一审法院在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在当事人因自身缘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决定对本案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现有材料表明,公诉机关系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罪名对姚武提起的公诉,姚武涉嫌的刑事犯罪与本案的借款并无关联,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对此,上诉人主要以为姚武没有参加本案诉讼,那么,法院就不能查清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条》中的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非常明确,一审法院依据《借条》认定王建雄、李书奎、周融为本案借款人,认定奥克欧帝斯襄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保证人,因为《借条》关于“连带还清款的清偿责任担保”处有公司的盖章,合同依据充分;在本案借款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情况下,姚武即使没能参加庭审活动,一审法院依然能综合其他材料查明事实、作出裁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保证期间是否已过、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卓拓、王强、周杰光、奥克欧帝斯襄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黄凤琴所作“连带还清款的清偿责任担保”的承诺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那么,在本案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卓拓、王强、周杰光、奥克欧帝斯襄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自借款期满后二年,黄凤琴系在此期间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的处理,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认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奥克欧帝斯襄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建雄、李书奎、周融、卓拓、王强、周杰光、奥克欧帝斯襄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61元,由上诉人王建雄、李书奎、周融、卓拓、王强、周杰光、奥克欧帝斯襄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文雄审判员  彭晓辉审判员  梅启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