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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乐承贵与丁辉、王小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辉,乐承贵,王小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辉,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住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承贵,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住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江学益,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光,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诉人丁辉因与被上诉人乐承贵、王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被上诉人乐承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小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辉上诉请求撤销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并由乐承贵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乐承贵在本案一审中自述丁辉、王小光承包建设工程欠乐承贵工资款,于2014年1月29日结算时,由丁辉、王小光共同向乐承贵出具的条据。此后,乐承贵仍然为丁辉、王小光从事建筑工作,后期丁辉支付乐承贵工程款1240000元,乐承贵出具了收条,丁辉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100000元给乐承贵、2015年6月1日支付现金10000元给乐承贵,乐承贵当庭均予以认可,但乐承贵与丁辉、王小光之间的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如果进行结算,将乐承贵与丁辉、王小光之间的条据进行两抵,丁辉、王小光则不欠乐承贵任何款项。二、一审判决认定丁辉独自偿还乐承贵借款9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庭审前,丁辉、王小光同时到法院领取传票,领取传票时乐承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在场,王小光自行在传票上签名接收传票,没有对案情及借条上签名有任何异议,乐承贵也陈述是丁辉、王小光共同承建案涉工程、共同向乐承贵出具条据,一审判决以条据上的“王晓光”与诉状上的“王小光”不是同一人为由,草率驳回乐承贵对王小光的起诉,判决由丁辉独自向乐承贵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客观实际。乐承贵辩称:一、丁辉承建建设工程,乐承贵提供劳务,经结算劳务费为1240000元,丁辉两次支付乐承贵劳务费110000元包括在1240000元之内,并不包括丁辉所说的借款90000元,与本案无关。二、一审判决王小光不承担还款责任,乐承贵认为王小光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王小光未作答辩。乐承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丁辉、王小光归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利息64800元(按月利率3℅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此后利息要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丁辉、王小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丁辉等承包白湖劳改局棚户区改造工程,自2012年至2013年7月份,乐承贵带领施工队为该工程提供劳务。扣除施工期间已支付的工资款,2014年1月29日,丁辉向乐承贵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到岳承贵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此款按3℅月息计。借款人:丁辉王晓光2014、1、29”。经乐承贵催讨,丁辉一直没有归还乐承贵该款,也未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乐承贵提供的“借条”中虽有王晓光签名,乐承贵、丁辉主张“王晓光”与王小光是同一人,王小光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王小光签名笔迹的真伪及“王晓光”与王小光是否是同一人,对该待证事实,乐承贵、丁辉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亦不能核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乐承贵、丁辉要求王小光承担欠款归还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本案“借条”款项的来源,乐承贵、丁辉均陈述该款实际系丁辉欠乐承贵工资款;丁辉未能及时给付乐承贵工资款,其向乐承贵出具借条、约定了欠款利息,该行为即表示欠款转化成借款。丁辉承认借条是其书写、该款是欠乐承贵工程款,后丁辉虽辩称“岳承贵”与乐承贵不是同一人、不知“岳承贵”是谁,乐承贵表示异议;丁辉的陈述前后矛盾,有违于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借条”中款项来源的相同陈述,结合丁辉出具的“借条”,一审法院对丁辉与乐承贵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丁辉与乐承贵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丁辉辩称出具借条时工程款没有全部结算,同时辩称2015年2月17日给付乐承贵1000**元、2015年6月1日给付乐承贵100**元、借条中的本息已全部付清,乐承贵均表示异议,丁辉对其辩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丁辉的上述辩称均不予采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月息2分),未超过36%(月息3分)时,当事人依据合同起诉要求保护这个区间的利息,法院不予法律保护。故乐承贵要求按丁辉在借条中承诺的月利率30‰(3℅月息)计息过高,宜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即:9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计43200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丁辉欠乐承贵借款90000元及其利息432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合计13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乐承贵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丁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5年2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丁辉委托刘勇刚于2015年2月17日向乐承贵汇款100000元,借条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1月29日,丁辉向乐承贵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二、乐承贵20**年6月1日出具的领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丁辉与乐承贵之间没有进行结算,乐承贵已领取1240000元。三、工程量结算单以及王小光出具的支条、借条、领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小光与丁辉共同承建工程的事实,支条、借条、领条中的王小光与王晓光系同一人。乐承贵认为丁辉委托刘勇刚于2015年2月17日向乐承贵汇款100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对1240000元领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工程量结算单以及王小光出具的支条、借条、领条,认为与本案无关。乐承贵二审向本院提交了白湖工地四标瓦工工程量计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量初步结算为1330000元。丁辉对乐承贵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丁辉委托刘勇刚向乐承贵汇款100000元;2015年6月1日,丁辉向乐承贵支付现金10000元。2015年6月1日,乐承贵向丁辉出具领条一份,载明领到白湖工地人工费1240000元,乐承贵在二审中确认领条中载明的1240000元人工费已全部收到,1240000元系由丁辉分次向乐承贵支付。丁辉、乐承贵二审中均认可丁辉于2015年2月17日委托刘勇刚汇款100000元、2015年6月1日向乐承贵支付现金10000元,包括在1240000元领条中。2014年1月26日,丁辉、王小光所聘请的结算员孙家静对白湖工地四标瓦工工程量进行计算为1329171元,其中基础及点工61160元待核、工棚24640元待审,丁辉在该计算单上签名并备注此量有待求实。王小光于2014年1月29日在计算单上签署“王晓光”。本院认为,乐承贵向丁辉、王小光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务,经丁辉、王小光聘请的结算人员初步结算工程量为1329171元,虽未经最终结算,但双方已达成初步的结算意见。丁辉、王小光与乐承贵在对劳务费进行初步结算后,约定将其中的90000元劳务费转化为借款,并由丁辉、王小光于2014年1月29日向乐承贵出具90000元借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乐承贵与丁辉、王小光达成劳务费为1329171元的初步结算意见后,双方确认丁辉陆续向乐承贵支付劳务费1240000元,并由乐承贵于2015年6月1日向丁辉出具了领条,领到白湖工地人工费1240000元,尚有近90000元劳务费未能支付,且双方并未对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丁辉主张2014年1月29日借条中载明的90000元包括在1240000元领条中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王小光虽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但其在一审法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进行抗辩;二审期间,王小光经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并答辩。丁辉、乐承贵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中均确认王小光与丁辉共同承建工程,并共同向乐承贵出具欠条,丁辉及乐承贵所提交的工程量计算单、工程量决算单、欠条、借条、领条等证据足以证明王小光与“王晓光”系同一人,应当与丁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二、丁辉、王小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乐承贵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乐承贵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合计4440元,由丁辉、王小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宇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