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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昊宇钢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昊宇钢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田兰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212行初75号原告宁波昊宇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潘火工业区(新时代钢铁市场二期C-3)。法定代表人徐纪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惠,宁波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25号。法定代表人周义定,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谢华波,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剑明,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田兰志,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原告宁波昊宇钢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5]1715013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昊宇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惠、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谢华波及委托代理人陈剑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田兰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了鄞人工认[2015]1715013224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田兰志于2015年3月进入宁波昊宇钢铁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0月18日16时50分左右,田兰志在去通道用吊机往货车上装扁铁时,晕倒在地导致头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根据以上事实,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田兰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认定田兰志双侧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右侧颈动脉管骨折并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多处皮肤组织挫擦伤的伤势为工伤。原告宁波昊宇钢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第三人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从事普工岗位,双方具有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8日6点50分左右,第三人在去通道用吊机往货车上装扁铁时,晕倒在地导致头部受伤,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因第三人之前就有头痛头晕的事实存在,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工伤,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为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5]1715013224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伤势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三人身份证足以证明第三人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简述了第三人工伤事故发生经过,并盖章同意,同时提交了其员工伍先军、董振发的证人证言及事故说明。前述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三人的病历资料可以证明第三人因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双侧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右侧颈动脉管骨折并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多处皮肤组织挫擦伤的伤势。被告在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基础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是正确的。另外,被告在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的申请后,积极履行行政职责,立案受理;决定作出后,依法对双方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被告依法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工伤认定申请表》、伍先军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董振发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出具的事故说明、第三人门诊病历、第三人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第三人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1份、委托书2份、受托人董振发身份证复印件1份、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回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未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本身就有晕眩史,其在工作中自己摔倒受伤,并不属于工伤。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5年3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从事普工岗位。2015年10月18日16时50分许,第三人在用吊机往货车上装扁铁时,晕倒在地上导致头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右侧颈动脉管骨折并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多处皮肤组织挫擦伤的伤势为工伤。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通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材料。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原告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载明同意,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盖公章确认。被告于同日予以受理,2015年12月23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决定认定双侧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右侧颈动脉管骨折并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多处皮肤组织挫擦伤的伤势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认定工伤申请表中,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原告明确载明同意,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盖公章确认,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是认可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现原告主张第三人之前就有头晕的病史存在,其于2015年10月18日当天工作时晕倒并非出于工作原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在工作时晕倒导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因此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昊宇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昊宇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寿 涛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