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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4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奥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奥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4073号原告:杨奥宇,男,1995年2月28日生,住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男,1976年11月27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太和县。负责人:李梅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奥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奥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被告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奥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赔偿杨奥宇保险金1341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杨奥宇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和县国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国泰路与××交叉口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侧翻后滑行中与道路南侧的交通指示牌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交通指示牌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奥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奥宇支付车辆维修费126510元,施救费3600元,赔偿交通指示牌损失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4110元。由于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杨奥宇依据上述事实,向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申请理赔被拒。为此,杨奥宇诉讼来院。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辩称,杨奥宇的损失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奥宇在发生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属于责任免除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责任,该免责条款我公司已经向杨奥宇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投保单上由杨奥宇的签字确认,该免责条款杨奥宇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的施救费及路牌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求依法驳回杨奥宇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杨奥宇为其所有的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7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8日14时起至2016年9月8日十四时止。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6月8日1时许,杨奥宇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和县国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国泰路与***交叉口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侧翻后滑行中与道路南侧的交通指示牌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交通指示牌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杨奥宇离开现场。2016年6月22日,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6)第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奥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奥宇支付车辆维修费126510元,施救费3600元,赔偿交通指示牌损失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4110元。杨奥宇依据上述事实,向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申请理赔被拒。为此,杨奥宇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杨奥宇与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由于杨奥宇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且均为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因此,杨奥宇支付的车辆维修费126510元,由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予以赔付;杨奥宇赔付的交通指示牌损失4000元,由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2000元,由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杨奥宇支付的施救费3600元,由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承担。关于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提出杨奥宇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的问题,虽然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有杨奥宇签字,这只能说明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向杨奥宇履行了提示义务,不能证明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不能认定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杨奥宇不产生效力。故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杨奥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杨奥宇保险金134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2元,减半收取14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夫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