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2民初6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宁学文与营口市环球鞋业有限公司、杜艳英、姜其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学文,营口市环球鞋业有限公司,杜艳英,姜其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6442号原告宁学文,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第一被告营口市环球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言坤,经理。第二被告杜艳英,女,公司执行董事。第三被告姜其刚,男,公司员工。原告宁学文与被告营口市环球鞋业有限公司、杜艳英、姜其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学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营口市环球鞋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杜艳英、第三被告姜其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学文诉称,原告先后销售给第一被告企业用煤,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共欠尾款36069.00元,经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尚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第一被告营口市环球鞋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杜艳英、第三被告姜其刚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企业用煤,于2015年2月12日送煤价值16197.00元,由第二被告杜其英给出具欠据1份;于2015年3月10日送煤价值19872.00元,由姜其刚在磅房检斤票上签名。上列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磅房检斤票1份,欠据1份,证人刘新春、杨巨贤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企业用煤,共计发生货款36069.00元,第一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第一被告长时间拖欠货款,显系无理,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单位执行董事,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单位员工,二被告在磅房检斤票上签名及为原告出具欠据,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本院为了正确调整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市环球鞋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学文货款人民币36069.00元(叁万陆仟零陆拾玖元),并从2016年8月30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驳回原告宁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柒佰元),减半收取350.00元(叁佰伍拾元,原告已垫付),由第一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永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诗 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