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4民初4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栋敏与XX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敏,XX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4786号原告:王栋敏,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被告:XX辉,男,199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告王栋敏、程双田与被告XX辉、冯鹏昭、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程双田自愿撤回起诉,后原告王栋敏自愿撤回对被告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均已予准许。原告王栋敏与被告冯鹏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予确认。原告王栋敏、被告XX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栋敏诉称,2016年8月1日12时30分,冯鹏昭驾驶豫A×××××货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薛店镇暖泉路与薛店北环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XX辉驾驶的电动四轮车沿暖泉路由南向北左转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豫A×××××货车又与王栋敏驾驶的豫A×××××轿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豫A×××××轿车损坏,王栋敏及乘车人程双田受伤。经新郑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辉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冯鹏昭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王栋敏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栋敏诉至法院,扣除已赔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辉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辉辩称,XX辉愿意赔偿,但是没有钱,愿意把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电动四轮车赔偿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2时30分,冯鹏昭驾驶豫A×××××货车沿新郑市薛店镇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暖泉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暖泉路由南向北左转的XX辉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豫A×××××货车又与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栋敏驾驶的豫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鹏昭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XX辉承担同等责任,王栋敏无责任。另查明,1、豫A×××××轿车所有人系王栋敏。2、豫A×××××货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王栋敏与冯鹏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栋敏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14200元。二、被告冯鹏昭自愿赔偿原告王栋敏各项损失共计1520元。三、原告王栋敏、被告冯鹏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就本次事故一次性结清,再无其他任何纠纷。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冯鹏昭、XX辉对事故的发生、三车损坏及王栋敏受伤均存在过错,XX辉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栋敏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栋敏要求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可计医疗费为348.90元。(二)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A×××××轿车损失总值为29545元。(三)评估费为1480元。(四)抢险施救费为700元。(五)停车费为750元。以上损失共计32823.90元。豫A×××××货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负担的部分,不足部分为30475元,XX辉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50%即15237.5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辉赔偿原告王栋敏各项损失共计15237.50元,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王栋敏负担10元,由被告XX辉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范永慧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赵伟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焕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