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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3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1093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3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被告:徐某,男,1973年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徐江、长女徐梅由被告承担抚养;2、共同财产:烤烟房两栋、两轮摩托车一辆、时风牌农用车一辆,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属于原告的一半作为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由被告代管;3、共同债权:7000元(借给其妹夫张扶林的),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属于原告的一半作为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由被告代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认识并一同外出福建打工开始同居,同居后因被告的不同意,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双方于分别于2006年和2008年生育长女徐梅和徐江,之后原告到普安县新店乡计划生育服务站作了计划生育绝育手术并因此落下疾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一起建造了两栋烤烟房、购买了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辆时风牌农用车,并在打工期间将双方挣得的7000元工钱借给了被告的妹夫修建房子。现被告对原告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原告生病时被告不给钱治病,且原、被告已分居五年有余,双方已没有感情可言,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间,双方于2006年生育长女徐梅、2008年生育长子徐江。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11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两个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长女徐梅由原告抚养但其自称五经济收入,无力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且双方于××××年同居时,女方未满20周岁,未达法定婚龄,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存在需要处理的婚姻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依法作出处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自称其因做绝育手术落下疾病而没有抚养孩子的经济实力,并且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方抚养,从孩子生活环境的稳定性出发,两个孩子由被告方抚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与本案被告取得电话联系,被告表示愿意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并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故原告可以不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关于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在同居期间所产生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分割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的实际情况,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共同生育的长女徐梅、长子徐江由被告徐某承担抚养至成年,原告李某不承担抚养费,依法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侯 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福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