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4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谢海东、陈静、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定杰、张长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谢海东,陈静,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定杰,张长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456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曾盾,行长。被告谢海东。被告陈静。被告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荣新,董事长。被告陈定杰。被告张长宗。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谢海东、陈静、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定杰、张长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通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闫 静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佘 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瑷君附:裁定书引用法律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