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成都贝尔数码影像制作有限公司与青白江米兰春天婚纱摄影馆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贝尔数码影像制作有限公司,青白江米兰春天婚纱摄影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2202号原告:成都贝尔数码影像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陈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白江米兰春天婚纱摄影馆。经营场所:成都市青白江区。经营者蒋素华,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成都贝尔数码影像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青白江米兰春天婚纱摄影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贝尔数码影像制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远雨,被告青白江米兰春天婚纱摄影馆的经营者蒋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贝尔数码影像制作有限公司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青白江米兰春天婚纱摄影馆给付照片制作加工费244000元及利息(以244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照片制作加工服务。2015年6月9日,双方对账并签订《还款期限协议》,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照片制作加工费253000元,并就此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然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偿还欠款9000元,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白江米兰春天婚纱摄影馆辩称,一、原告为被告提供照片制作加工服务,2015年6月9日,双方签订《还款期限协议》属实,但原告制作费的单价比市场同期高很多,被告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时并未核对;二、签订协议后,除偿还原告9000元外,还偿还了1000元;三、现同意给付所欠原告的加工费,但没有能力支付利息,因经营困难,希望和原告进行协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期限协议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青白江米兰春天婚纱摄影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素华,原告成都贝尔数码影像制作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照片制作加工服务。2015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还款期限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照片制作加工费共计253000元,从2015年7月起,被告在结清原告当月制作费的基础上每月在归还所欠原告制作费5000元至10000元,至2016年结清所有欠款。付款时间为每月25日前,具体为2015年7月和8月每月还5000元,2015年9月至12月每月还10000元,2016年淡季每月10000元,旺季(3、4、8、9月),每月还15000元至还清为止。后被告向原告付款9000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成都贝尔数码影像制作有限公司为被告青白江米兰春天婚纱摄影馆提供照片制作加工服务,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通过还款期限协议确认所欠原告制作加工费的具体数额,但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其在还款期限协议签订后,除了原告认可的9000元付款外还支付了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24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占用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白江米兰春天婚纱摄影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贝尔数码影像制作有限公司制作费244000元及利息(以欠款24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二、驳回原告成都贝尔数码影像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元(已减半),由被告青白江米兰春天婚纱摄影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路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