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3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慧源与俞豹、田志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源,俞豹,田志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3355号原告:刘慧源,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现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俞豹,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田志领,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刘慧源与被告俞豹、田志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豹、田志领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慧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俞豹、田志领偿还我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9.8万元(截止到2016年8月欠利息24个月,起诉之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俞豹、田志领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俞豹以经营工程缺乏资金为理由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借期不超过60天,俞豹于当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并由俞豹、田志领共同出具《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并签字按手印。我于当日14点37分向俞豹汇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利息仅付至2014年8月23日。经多次催要,均未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俞豹、田志领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俞豹向刘慧源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月服务费率1%,月担保费率0.5%,利息和费用一次性支付,田志领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刘慧源通过银行转账向俞豹支付了2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俞豹没有支付本金,俞豹支付利息到2014年8月23日。后经刘慧源催要,俞豹、田志领未能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刘慧源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汇款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俞豹向刘慧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遵守履行,刘慧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成立。因双方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俞豹未能清偿,故刘慧源请求俞豹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关于田志领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田志领的担保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刘慧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田志领的保证期间内向田志领主张过保证责任,故田志领保证责任免除。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借期内月息2%,刘慧源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慧源请求俞豹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请求田志领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另请求俞豹、田志领负担律师费等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一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慧源借款本金2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24日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慧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俞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姬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