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3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建民与李卫、王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民,李卫,王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3744号原告:王建民,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鹏,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王廷,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大厦1、3层。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扬,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民诉被告李卫、王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鹏,被告王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扬、马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46800元,医疗费271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误工费24360元,护理费17052元,营养费9100元,鉴定费1995元,合计2514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11时左右,被告李卫驾驶王廷所有的苏C×××××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铜山区刘集镇冯王村洗煤厂门口向左转弯时将原告撞到,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卫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经过治疗,但留下残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万元有不计免赔。第二、前期保险公司已经赔偿75783.51元,如存在重复应予以扣除。第三、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为医疗费用总额的20%。第四、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第五、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第六、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程序费用。被告王廷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赔偿金额太多不合理。被告李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1时左右,李卫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铜山区刘集镇冯王村洗煤厂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王建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建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多发性外伤;2、头面部外伤;3、颈椎7骨折;4、胸部闭合性外伤;5、两肺挫裂伤;6、多发肋骨骨折;7、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8、右侧肱骨骨折;9、右侧桡神经损伤;10、右侧臂丛神经损伤;11、右肩部皮肤挫伤。期间行1、右肩部清创缝合术/右侧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取髂骨植骨骨融合术/右侧桡神经神经吻合修补术/右侧胫骨结节骨折牵引术;2、右侧股骨粗隆骨折切开复位合并钢板内固定术。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卧床休息,不能下地负重行走,否则可能导致骨折不愈合,内固定松动断裂时效。全身营养支持,营养神经治疗。右侧臂丛神经损失必要时手术探查。出院后每月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建议康复治疗,预防血栓形成等并发症。脑梗塞神经科门诊复查。”2016年3月11日,原告第二次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2、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3、右臂丛神经损伤。期间行右肱骨、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护理及营养;2、手术切口保持清洁干燥,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3、继续卧床休息,避免过早下地负重以免再次骨折;4、卧床期间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预防血栓等长期卧床并发症;5、术后1、3、6、12月复查X线检查;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7月12日,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徐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建民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十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5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26周左右,营养期限为26周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9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王廷,被告李卫与王廷系夫妻关系。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75783.51元。赔偿后,原告又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刘集卫生院等处支出医疗费共计30029.8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行驶证、保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卫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建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被告王廷系车辆所有人且与李卫系夫妻关系,其与李卫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各项标准应参照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对于原告王建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以及费用清单,经本院核实,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30029.89元,本院对原告此损失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亦未能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营养费,宜按照每天34元计算,因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6周,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6188元。3、关于护理费,宜按照80元/天计算,因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6周,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56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时在徐州市恒基伟业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的损失。其误工费宜按照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因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52周,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212.5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十级、十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257元/年×20年×0.52=169072.8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被告方的侵权行为、侵权造成的严重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61063.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王建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为非机动车,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可以减轻机动车方20%-30%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机动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余下损失151063.2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75783.51元(交强险10000元,商业三责险65783.51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4216.49元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廷按照责任比例70%负担71527.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建民保险赔偿款34216.49元。三、被告李卫、王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建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527.75元。四、驳回原告王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0元,鉴定费1995元,合计2875元,由原告王建民负担100元,由被告王廷负担2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