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姚永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姚永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7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负责人闫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净,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杰,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被告姚永军,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告姚永军信��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5年8月17日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计人民币115918.06元,及实际给付之日的所有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同意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100000元。同时对免费还款期限、滞纳金等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0004637580005413574的信用卡。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并未依约归还欠款,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9912.15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6005.9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5日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2012年3月25日金穗贷记信用卡领用合约;3.催收基本资料;4.原告催收历史记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均予以认定。依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申请表申请人处签名。原告受理被告的申请后,经审核批准了被告的申请。被告开通并使用卡号为0004637580005413574的信用卡,但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9912.50元、利息8451.50元、滞纳金5588.65元、其他费用1965.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在开通并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照相关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8月1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本院确定按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本金99912.50元、利息8451.50元、滞纳金5588.65元及其他费用1965.76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被告姚永军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姚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英杰人民陪审员 刘永志人民陪审员 陈建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