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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从开与曾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从开,曾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1194号原告陈从开,男,1966年7月8日生,汉族,干部,住石城县。被告曾春红,男,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现住石城县。原告陈从开与被告曾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从开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曾春红称因筹建福龙湾商品房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当天即借给被告5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期限内原告需要用钱,被告可以随时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春红归还原告陈从开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春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曾春红以投资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春红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曾春红向原告陈从开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已将借款付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有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春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从开借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原告已预交117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曾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标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志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