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7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兵昌与李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昌,李太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7324号原告:李兵昌,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李太宝,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李兵昌与被告李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太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6日,被告李太宝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10天内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被告李太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被告李太宝向原告李兵昌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约定于2013年1月5日偿还。如逾期不还,自愿支付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太宝向原告李兵昌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有悖于诚信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如逾期不还,自愿支付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过高,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对原告李兵昌要求被告李太宝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太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太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兵昌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计622.5元,由被告李太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寇兆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