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3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孟得平与刘明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得平,刘明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2923民初147号 原告:孟得平,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6日。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龙,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16日。 身份证号:×××。 原告孟得平与被告刘明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合同交付位于刘家峡镇丽景润苑17号楼2042室,并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经过商议,被告将位于刘家峡镇丽景润苑17号楼2042室房屋出卖给原告,���房款400000元,合同由原、被告及其妻子进行签字。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分别出具了收条。2015年12月6日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被告推托。 被告刘明龙辩称,合同属实,但已将房屋抵押给银行用于贷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孟得平与被告刘明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刘家峡镇丽景润苑17号楼2042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装潢及家具总价款400000元,被告分期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6日前交付房屋并配合办理产权过户。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房款;原告未依约向被告交付房屋。2015年12月21日,被告刘明龙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明龙借款280000元并以其刘家峡镇丽景润苑17号楼2042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永房他证���押字第14361号)。 另,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孟得平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刘明龙刘家峡镇丽景润苑17号楼2042号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作出(2016)甘2923民初字147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收条、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被告刘明龙所有的刘家峡镇丽景润苑17号楼2042号房屋抵押给中国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县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县支行取得抵押权,该抵押权优先于本案原告孟得平因《房屋买卖合同书》取得的要求原告刘明龙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的债权。在抵押权消灭前,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不能履行。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孟得平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得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孟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宏源 审 判 员 祁永成 审 判 员 牛云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