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毛美荣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毛美荣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终2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立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美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恒山(系毛美荣之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美荣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11月21日9点30分15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员工彭艳(员工号050062)接到报险,其提供的报险录音证实在永州市冷东公路小江口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一辆小型轿车与摩托车相撞,驾驶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自报是毛美容。而一审法院判决的驾驶员是毛美容之弟毛恒山,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03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唐治生审 判 员 黄 素代理审判员 张安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