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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7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杨改珍与贾守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改珍,贾守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7民初729号原告杨改珍,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太仆寺旗宝昌镇,系个体。被告贾守江,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系个体。本院于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改珍与被告贾守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改珍,被告贾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守江从原告杨改珍处赊购机电材料合计23000.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打了“欠条”一张,未约定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个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机电材料款2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守江从原告杨改珍处赊购机电材料合计23000.00元,被告贾守江于2011年5月17日打了“欠条”一张,未约定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个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机电材料款2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5月17日被告贾守江给原告杨改珍打的“欠条”1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机电材料款23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承认欠原告机电材料款230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进行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的机电材料,并给原告打了“欠条”,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给被告提供了机电材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期限给付原告货款,而被告未按时如数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已确定被告欠款数额,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欠原告材料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守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改珍机电材料款2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贾守江承担。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策策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