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4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6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毛敦艾里嘎查*组***号,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男,高中文化,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星、海日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2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在库伦镇某海鲜烧烤店内吃饭,在吃饭过程中与邻桌的郭1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殴打郭1,致郭1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郭1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郭1的全部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基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郭1的陈述材料,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的户籍信息,诊断书、住院病历,证人项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录像光盘,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郭1在纠纷中也存在过错,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朝鲁门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布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