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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秦建红与杨霖,邹波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建红,杨霖,邹波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1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建红,男,生于1986年3月2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霖,男,生于1973年2月1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邹波涛,男,生于1985年10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秦建红因与被上诉人杨霖、原审被告邹波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0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对上诉人秦建红、被上诉人杨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禄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建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霖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的宝马车是马曦购买的,并且在工行涪陵分行办理了信用卡按揭贷款;因此车辆的使用权人是马曦,产权人是工行;邹波涛并无权出售车辆给杨霖,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无效。2.2015年11月,邹波涛承诺将车作为所欠秦建红185000元借款的抵押,并且取车时联系了马曦,马曦也承诺还钱取车。3.杨霖与邹波涛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车辆关系,实际上是借款拿车抵押的关系;田永禄是邹波涛的亲属,邹波涛从杨霖处取走车辆是田永禄签字担保的,并不是为了上户。4.185000元是与刘磊一起合伙出借给邹波涛的,现在车辆在刘磊手中,现在刘磊已失去联系,找不到车。杨霖辩称:1.车辆虽然是马曦买的,但是实际车主是邹波涛。2.杨霖与邹波涛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是真实合法的,并且已支付购车款,杨霖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3.虽然车辆是按揭购买,但按揭车辆也是可以买卖的。4.秦建红在一审中认可车辆在他那,没有提到刘磊使用车辆的事实。邹波涛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邹波涛、秦建红返还宝马轿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7日,邹波涛、马曦(甲方)与重庆市宝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BMW品牌汽车,总价469600.00元。涉案车辆的合格证编号为WBG330000791735,车辆型号为BMW7201SL,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BV5S3108ESJ45425,发动机型号为N20820C,发动机号为0570D353。2014年7月29日,邹波涛(甲方)与杨霖(乙方)签订《汽车买卖协议》,约定将涉案车辆以30万元出卖给杨霖。杨霖当日转账支付了车款,邹波涛也于当日将车交付杨霖。2015年4月8日,邹波涛以协助过户为由将车从杨霖处开走,后该车被秦建红扣押,至今涉案车辆仍在秦建红处。另查明,涉案车辆出卖给杨霖之前的实际所有人系邹波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本案中,杨霖自邹波涛完成交付之日即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其主张秦建红返还涉案车辆的请求,予以支持。对秦建红辩称扣车是由于邹波涛欠钱未还系另一法律关系,秦建红可另案起诉,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秦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扣押的BMW轿车(合格证编号为WBG330000791735,车辆型号为BMW7201SL,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BV5S3108ESJ45425,发动机型号为N20820C,发动机号为0570D353)返还杨霖;二、驳回杨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杨霖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秦建红一审中当庭陈述涉案车辆至今仍在其处。一审法院对马曦进行了询问,马曦称述涉案宝马车辆邹波涛是以其名义购车,实际车主是邹波涛。另查明,2014年6月,马曦将涉案宝马车辆在工行涪陵分行办理了三年的抵押贷款,至今贷款未还清。涉案宝马车辆至今未办理上户手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霖是否有权请求秦建红返还宝马轿车。针对该焦点,评判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邹波涛是宝马车辆的实际车主,秦建红上诉主张马曦以及工行涪陵分行是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至今未办理上户手续,更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邹波涛将抵押车辆出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杨霖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加之邹波涛是宝马车辆的车主,并且实际将车辆交付给了杨霖。因此,杨霖是基于有效的购车合同接收了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杨霖已经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秦建红虽是原车主邹波涛的债权人,但并无合法的理由占有车辆,构成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杨霖有权请求秦建红返还车辆。至于秦建红关于刘磊实际占用车辆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秦建红一审中当庭陈述涉案车辆至今仍在其处,并且在二审中未提供车辆实际由刘磊占有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秦建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秦建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中宜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桂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