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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青岛北汇玻璃有限公司与齐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北汇玻璃有限公司,齐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1940号原告青岛北汇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烟青路866号,组织机构代码:71377612-4。法定代表人唐大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佳,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玮,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青岛北汇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齐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北汇玻璃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宫佳、被告齐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16日,原告青岛北汇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齐玮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分别借款200000元和250000元。原告于2007年3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2015年9月10日,原告青岛北汇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齐玮签订了《协议书》,被告齐玮确认截止到2015年9月8日,共计前原告北汇玻璃有限公司本金105000元,并约定每月还款1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齐玮并未履行该协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齐玮偿还借款10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齐玮辩称,欠款事实清楚,尚欠原告青岛北汇玻璃有限公司105000元。之前与原告已经签订还款协议,因我方出现突发状况导致不能履行协议,愿意积极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齐玮于2007年3月16日向原告青岛北汇玻璃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一载明:今借到青岛北汇玻璃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半月,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实际使用时间乘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归还本金的同时支付利息。借条二载明:今借到青岛北汇玻璃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柒天(壹周),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实际使用时间乘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叁倍计算,归还本金的同时支付利息。被告齐玮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07年3月19日,原告北汇玻璃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中国长城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汇款50000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青岛北汇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齐玮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曾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伍仟元整,本款已于2007年3月19日由中信银行城阳支行汇往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市银河支行,账号:15×××06)。但因乙方原因未能偿还上述款项,现双方协商确认截止到2015年9月8日,乙方共计拖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整,乙方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还款1000元。如乙方未能按上述约定如期足额偿还欠款,则乙方应当按照年息36%的标准支付欠款本金。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乙方在此之前已经偿还的款项,按照费用、利息、本金顺序予以抵扣;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向其追索欠款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甲方:青岛北汇玻璃有限公司。乙方:齐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协议书》一份、电子转账凭证1份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青岛北汇玻璃有限公司向被告齐玮出借款项,并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协议书、转账凭证等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青岛北汇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齐玮确实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年利率36%,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支付相应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北汇玻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5000元;二、被告齐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北汇玻璃有限公司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雯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