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崔新与沈阳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正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新,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正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崔新,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金勇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并案被告):沈阳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毕文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正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任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秋实,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新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正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彬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琳、代理审判员郭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并案被告)崔新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在第二被告正德公司任职营销中心客户主管职位,具体负责客户开发、维护以及催收工作,约定月工资4200元。2015年6月第二被告正德公司单方将原告的劳动关系以劳务派遣形式,转移到了第一被告东方劳务公司处。在2015年10份第一被告东方劳务公司根据第二被告正德公司为其出具的通知书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第二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以下严重违法行为:第一、未按当初约定月工资4200元按月足额发放工资,第二、工作期间经常需要加班,但第二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加班工资,第三、第二被告在2015年6月份与第一被告合作,涉嫌违法将原告的劳动关系以劳务派遣形式转移到了第一被告处,第四、原告在第二被告处工作期间以及被第二被告单方擅自涉嫌违法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移到第一被告处期间,工作岗位职责不变的情况下有严重拖欠工资的情况发生,第五、原告在第二被告处工作满一年,但并未安排原告休年假。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移到第一被告期间,第一被告存在以下严重违法行为:第一、原告的劳动关系从第二被告处转移到第一被告处的事情上,存在没有严格审查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以及接收劳务派遣人数不合法等违法行为;第二、原告的工作职位及内容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第一被告按明显低于实际工资的标准缴纳各项社保;第三、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存在拖欠正常工资以及加班工资的事实;第四、第一被告基于第二被告出具的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的通知涉嫌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二被告的以上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5年3月至10月工资30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51703.43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工资差额7600元(每月400元*19个月)。被告(并案被告)东方劳务公司:2015年6月东方劳务公司与正德公司签订为期两年劳务派遣协议书。针对崔新诉讼请求中6月份之前的诉请东方劳务公司不清楚,2015年6月1日东方劳务公司依照正德公司新员工入职名单与原告签订了两年劳动合同,根据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第三章第四条、第四章第十三条及十四条的规定,东方劳务公司负责劳务派遣职工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工薪代发,劳务派遣职工的日常岗位工作管理及工资、奖金、加班等核算与支付是由正德公司负责。2015年6月至9月期间东方劳务公司按正德公司付的费用为原告按时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正德公司并没向东方劳务公司拨付原告的工资,所以东方劳务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的工资。针对原告的赔偿金事宜,2015年10月东方劳务公司收到正德公司通知书,告知该员工无故旷工违反企业规定,经正德公司研究决定将其退回东方劳务公司,因此东方劳务公司根据和崔新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员工如违反实际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等同违反东方劳务公司规章制度,故不需要支付赔偿金,不存在违规解除。针对崔新诉请第四条工资差额部分东方劳务公司不清楚,只是按正德公司的告知的缴纳标准及支付的费用如数为崔新缴纳保险。被告(并案原告)正德公司辩称:关于工资部分,正德公司执行严格的规章制度打卡考勤、外出登记表,如没有打卡记录及外出请假记录按旷工处理,如不能及时打卡考勤时应提前向部门负责人致电,经批准后一个工作日内填写未打卡说明单。从2015年4月至10月原告崔新没有任何的考勤记录,外出登记表及打卡说明没有任何记载,正德公司认为不受公司管理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不应支付劳动报酬。依据正德公司同派遣公司签订的协议及附件中规定由正德公司支付派遣员工的保险金。从2015年4月至9月正德公司共计替崔新垫付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2714.82元,正德公司认为在向其支付工资时应扣除。关于工资差额,正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约定从事客户经理职位,月工资3800元,原告的仲裁申请书中其表述的事实为月工资3800元。正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报酬,不存在拖欠事实。关于赔偿问题,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及正德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不需要支付赔偿金。关于加班费依照最高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对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正德公司加班需要提供加班申请表,经公司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加班,原告没有任何加班事实。关于未休年假,按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可以享受带薪年假,原告崔新不具有享受带薪年假的条件。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已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正德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正德公司不向原告支付工资3800元以及未休年假工资174.71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崔新到被告正德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800元。被告正德公司支付原告崔新劳动报酬至2015年2月。2015年4月起,原告没有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东方劳务公司与正德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合同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5年6月1日,原告崔新与被告东方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在该合同第二十二条双方约定员工如违反实际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等同违反东方劳务公司规章制度。2015年9月30日,被告正德公司因崔新无故旷工,将崔新退回东方劳务公司。2015年11月30日,东方劳务公司因崔新旷工与崔新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崔新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以后并未休年休假。2015年11月4日,原告崔新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二被告1、支付2015年3月至10月拖欠工资30400元,2、支付赔偿金12000元,3、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12165.5元、休息日加班费18537.93元、延时加班费21000元,4、未休年休假报酬2896.50元,5、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工资差额7600元。2015年12月14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正德公司支付崔新工资3800元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174.71元。原告崔新与被告正德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崔新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拖欠的工资30400元的主张。根据被告正德公司提供的崔新的考勤记录,原告崔新在2015年4月1日之后并未到正德公司打卡上班,因此崔新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4月之后的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正德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崔新20**年3月份的工资3800元。在庭审中,原告崔新提供的报销单据以及通话记录无法证明崔新存在上班的事实。根据正德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七条关于未打卡中规定,员工未打卡的,应于行政人事部门填写《指纹未打卡情况说明单》,经总经办成员处签批后,送行政人事部处理。由于崔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未打卡系由于工作原因并且也未能填写《指纹未打卡情况说明单》以及员工外出登记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原告未打卡系工作原因导致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崔新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崔新在2015年4月1日之后并未到被告正德公司处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六时务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正德公司的员工手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无故连续旷工超过3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5日的,可以开除。被告正德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过员工讨论制定,并向员工公示,原告崔新在2014年3月3日入职正德公司时签订入职承诺书时已经充分了解员工手册的内容,因此被告正德公司因原告崔新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退回东方劳务公司以及东方劳务公司因此与原告崔新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崔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7600元的主张。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4200元,而被告按每月380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部分。根据原告崔新在劳动仲裁阶段向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中,原告自述原告每月的工资为3800元,因此原告对于该事实前后并不一致,而原告未能提供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证据原告的月工资为每月42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正德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入职被告处至2015年5月31日止,原告在正德公司工作已满一年,因此原告享有带薪年休假,原告在2015年享有1天带薪年休假,而被告正德公司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49.42元(3800元÷21.75天×1天×200%),由于原告崔新认可仲裁裁决书中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因此被告正德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崔新未休年休假工资174.71元。关于被告正德公司提出的要求原告崔新返还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的主张因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该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并案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正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崔新工资3800元;二、被告(并案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正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崔新未休年休假工资174.71元;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崔新与被告(并案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正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并案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正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正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崔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30400元,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支付加班工资51703.43元,支付工资差额7600元。员工手册并没有向员工公示,应该无效。指纹打卡记录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一部分,上诉人一直在做客户李世龙的催收工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违法解除,根据上诉人与客户李世龙的通话可以证明上诉人加班的事实。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基数是4200元,被上诉人理应支付差额工资。被上诉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正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沈阳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新在2014年3月3日入职正德公司时签订入职承诺书时已经充分了解员工手册的内容,因此被上诉人正德公司因上诉人崔新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退回东方劳务公司以及东方劳务公司因此与上诉人崔新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对上诉人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正德公司提供的上诉人崔新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崔新在2015年4月1日之后并未到正德公司打卡上班,因此崔新要求给付2015年4月之后的拖欠工资30400元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支付工资差额76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崔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黄 琳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佟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