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萌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萌,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626号原告:杨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晴,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纲,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杨萌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晴、被告刘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杨萌请求判令:1、被告方支付所欠原告方的借款本金98694.4元,利息24344.62元,本息合计金额123039.02元;2、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受理费用;3、若本案判决生效后,被告方不积极主动履行判决结果必须采取强制执行手段的,由被告方支付本案的强制执行费用。刘杰答辩称:被告借款属实,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9日,刘杰因生意周转向杨萌借款200000元,刘杰向杨萌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两分���同日杨萌通过中国银行向刘杰转账支付200000元。后于2015年4月2日向杨萌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19日还清本息。2015年5月19日,刘杰向杨萌偿还150000元,2015年9月18日,刘杰偿还50000元,后并未还款付息。现杨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杨萌与刘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刘杰向杨萌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杨萌主张的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杨萌诉状中计算方式有误,利息的计算不得计算复利。2013年9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共计200000元×2%×20月=80000元,2013年5月19日还款150000元,借款偿还顺序为先息后本,故2013年5月19日偿还80000元利息后又偿还本金70000元,此时尚欠杨萌本金130000元。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的利息为130000元×2%×4月=10400元,2015年9月18日刘杰还款50000元,故2015年9月18日偿还10400元利息后偿还本金39600元,此时尚欠本金90400元。至2016年9月23日的利息为90400元×2%×(12月+5天÷30天)=21997.33元,本息共计90400元+21997.33元=112397.33元,故杨萌起诉金额有误,至2016年9月23日的本息为112397.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杨萌偿还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的本息11239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刘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梦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