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6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铮与唐山市公安局、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铮,唐山市公安局,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6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铮,女,1978年9月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美,河北陈大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西道。法定代表人:贾文雅,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98号颐宏大厦01单元1114号。法定代表人:范定胜。上诉人李铮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初2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系《还款协议书》中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享有《还款协议书》中涉及工程款的所有权,依法有资格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诉讼。1.被上诉人华宸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上诉人李铮,上诉人出资并组织施工涉案工程,应享受工程款的所有权;2.上诉人提交了涉案工程所涉及出资的相关材料,该工程涉及的人工、材料、设备等均是由上诉人李铮组织并出资;3.《工程洽商变更记录》中加盖公章的唐山市集林装饰有限公司是涉及单位,而且唐山市集林装饰有限公司也证明李铮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李铮提交的唐山市公安局与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其作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唐山市公安局签订的,李铮并非《还款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另其提交的《工程洽商记录》中加盖的是唐山市集林装饰有限公司公章,故李铮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856元退还李铮。本院认为,李铮作为华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唐山市公安局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以及《工程洽商记录》中加盖了唐山市集林装饰有限公司公章并不足以否定李铮的诉讼主体资格。另外,李铮提交了其与华宸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由李铮承包,且李铮向华宸公司缴纳管理费,李铮还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人工、材料、设备等均是由上诉人李铮组织并出资。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铮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有必要,可追加唐山市集林装饰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以便查明涉案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初227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定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毕作宝代理审判员 徐志辉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