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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3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吕井峰与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孙家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吕井峰,孙家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朝阳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诗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井峰,1949年4月18日,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怀,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家兆,居民。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因与被上诉人吕井峰、原审被告孙家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一审诉称,自2007年开始,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医药采购供应站(后来变更为亳州市瑞辉医药有限公司、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陆续卖医药饮片给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后经与上诉人对账核实,由原审被告孙家兆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证实欠货款85983.21元,此款虽经多次索要,但一直未果,2015年8月31日,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书面通知了两上诉人。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上诉人立即付清所欠货款85983.21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审理中,被上诉人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立即付清欠被上诉人货款85983.21元及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货款85983.21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孙家兆一审辩称,对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但是原审被告孙家兆经手的业务系职务行为,因为当时原审被告孙家兆系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的业务处处长,这种行为是原审被告孙家兆在业务权利范围内形成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应该起诉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不应该起诉原审被告孙家兆。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一审辩称,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与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安徽亳州市药材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孙家兆原系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的业务处处长,负责中药的购销经营。2012年9月份离职。原审被告孙家兆在任职期间向亳州市瑞辉医药有限公司采购中药材。2012年9月17日,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对原审被告孙家兆离任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的“应付账款明细表”中载明截止至2012年9月6日,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业务处(中药)欠付亳州市瑞辉医药有限公司药材款为52916.04元。2012年10月24日,亳州市瑞辉医药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2015年8月31日,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公司账目上记载的上诉人尚欠其货款210444.03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通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该债务。审理中还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审被告孙家兆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在我任烟台药材站业务处经理期间,经手购进吕井峰的中药饮片,至2012年离任时尚欠货款203270.91元贰拾万零叁仟贰佰柒拾元玖角壹分,其中117287元药材站已转入我手,用于经营山楂,该款由我负责偿还。余款85983.21元仍存在药材站。该款由我协助追讨。由我本人偿还吕井峰的部分六个月还款50%,一年内还清(计我还款额117287元)。”被上诉人吕井峰系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员,负责该公司的送货、出具销售证明及结算货款等业务。另外,2012年11月26日,为解决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中药业务处应收账款和部分应付账款事宜,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甲方)与原审被告孙家兆(乙方)签订约定书,约定的内容如下:“一、应收账款止于2012年11月23日,余款为345485.67元,由乙方(孙家兆)负责回收并作为付款资金支付给应付单位,应收明细见附件一、应付单位的收款证明见附件二。二、部分应付账款止于2012年11月23日,余额为613154.33元。应付明细见附件三、应付单位的收款证明见附件二,甲方委托乙方支付。三、应付单位未来发票的货款,由乙方负责索要发票。待索取发票后乙方方可履行付款手续。否则,不准办理付款手续。四、乙方在办理付款手续时,以应收345485.67元支付应付345485.67元后的应付差额,由甲方委托乙方以中药处银行存款和另行出资,付款总额为613154.33元。”。该约定书的附件三(中药处应付账款明细的当前数)载明截止至2012年11月23日,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中药处欠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的货款数额为152330.70元。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主张,其已经在2012年就已经将上述债务清偿,即使未实际清偿,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也应该自2012年起在两年内向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主张债权,其在2015年转让后由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证明该主张,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向法庭提交了包括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收款证明在内的2012年12月19日转字第2号会计凭证。该会计凭证中记载会计分录为:借:应付账款:626304.90元;贷:银行存款:82863.35、应收票据:30000元、营业外收入:5094.02元、应收账款:308659.07元、其他应付款(孙家兆):199688.46元。该会计凭证所附的原始凭证记载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在该账目中所支付的银行存款的收款人为原审被告孙家兆,应收的票据项下的付款亦是给付原审被告孙家兆的银行承兑汇票3万元。上诉人提交的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的收款证明亦是该会计凭证的原始凭证之一。另外,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认可该会计凭证的制作系依据两上诉人之间的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约定书的内容进行的相关账目的处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约定书签订后,原审被告孙家兆按照约定书的约定通过被上诉人吕井峰共向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付款58600元,尚欠93730.70元未支付。但被上诉人吕井峰并未将原审被告孙家兆给付的款项向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交付。为追索尚欠的余款,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陈述,虽然其自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受让了债权数额为210444.03元,但被上诉人仅主张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转让的原亳州市瑞辉医药有限公司的152330.70元,其中通过原审被告孙家兆付款58600元,尚欠93730.70元未付,被上诉人仅主张85983.21元。被上诉人还陈述,其受让债权的数额与原审被告孙家兆向其出具的材料上载明的欠款数额不一致的原因是,公司账上载明与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之间的债权为210444.03元,实际上已经通过原审被告孙家兆支付了部分款项,因为与公司提成的事,这些款项没向公司缴纳,实际尚欠93730.70元未付。被上诉人主张85983.21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孙家兆提交的离任审计报告“应付账款明细表”中明确载明截止至2012年9月6日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尚欠亳州市瑞辉医药有限公司中药款的数额为52916.04元,该审计报告能够证明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与亳州市瑞辉医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买卖业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虽然原审被告孙家兆的离职审计报告中载明截止至2012年9月6日,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尚欠亳州市瑞辉医药有限公司的中药款的数额为52916.04元,但根据两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书附件三(中药处应付账款明细的当前数),可以看出,截止2012年11月23日,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中药处欠亳州市瑞辉医药有限公司的货款数额为152330.70元,亳州市瑞辉医药有限公司更名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后,被上诉人自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受让该债权后,依法享有向上诉人请求支付受让的中药款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仅请求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受让的债权中的原亳州市瑞辉医药有限公司的债权152330.70元,且被上诉人认可原审被告孙家兆已向其付款58600元,尚欠93730.70元未支付。因此,被上诉人仅请求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偿还中药款85983.2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负有支付被上诉人尚欠货款的义务。原审被告孙家兆作为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的工作人员,其购买被上诉人中药的行为以及向被上诉人出具付款承诺书等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该由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承担,因此,被上诉人请求原审被告孙家兆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认为,其已经向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结清了债务,并提交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的收款证明予以证明,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提交的会计凭证可以看出,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只是按照其与原审被告孙家兆之间的协议书对其单位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进行冲抵,其中应付账款的差额部分,也是按照其与原审被告孙家兆的协议书进行的账务处理,并通过银行存款、应收票据(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审被告孙家兆进行了支付,并未实际向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关于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债权债务清理的内部约定,对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无任何约束力,在原审被告孙家兆未按照该约定向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且原审被告孙家兆原系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的工作人员,代表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与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因此,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仍然有理由相信原审被告孙家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仍负有向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支付中药款的义务,因此,对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关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自2012年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款证明后,原审被告孙家兆陆续向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付款,并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款证明,原审被告孙家兆的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上诉人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吕井峰中药款85983.21元及自2015年11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被上诉人吕井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承担。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提交的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该收款证明加盖了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并由被上诉人作为收款人、孙家兆作为经办人签字确认,该收款证明与被上诉人王保山及原审被告孙家兆的陈述相比,具有明显的证据效力优势,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判决依据与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孙家兆的陈述,认定上诉人与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并未结清,证据不足。(二)孙家兆提交的协议书附件三中药处应付账款明细与“亳州市瑞辉医药有限公司”对应的当前数一栏虽载明“152330.70”,但其后的各注栏中明确注明“已全部结清”字样,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书附件三断章取义不当。(三)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事实根据,即使上诉人与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结清,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对上诉人也没有约束力。该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债权金额为210444.03元,上诉人从未认可该数额。被上诉人诉状陈述“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医药采购供应站先后变更为亳州市瑞辉医药有限公司、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包含了上诉人与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医药采购供应站的债权债务。经查询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医药采购供应站至今仍存续,与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是两个法律主体,不存在先后变更的情况。虽然被上诉人先后代表上述企业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但上述主体是相互独立的,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包含了不属于其所有的债权,明显无效。被上诉人主张仅主张原亳州市瑞辉医药有限公司的152330.70元,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未列出所谓的债权构成明细。故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二、退一步讲,即使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未实际收到收款证明载明的款项,也应对出具该收款证明承担责任。上诉人是根据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该收款证明,在孙家兆离职时对其经手的账目进行了审计,核销了孙家兆在上诉人财务支取的有关款项和由其负责催收的债权,因此即使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未收到有关款项的情况下出具收款证明,也应对其出具该收款证明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如上诉人核销的有关债权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法追索)承担责任。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在出具上述收款证明两年后,又将债权进行转让有违诚信,不应支持。三、被上诉人与孙家兆涉嫌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1.孙家兆在庭审中的表现与其地位不符。孙家兆不是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而是极力配合被上诉人证明所谓债权的存在,并主动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2.在2015年11月2日同一天,来自三个不同身份的三名被上诉人,委托同一代理人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刚作为孙家兆的代理人,参与了孙家兆与上诉人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与(2015)龙商初字第962号案中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同一版本套改的。通过孙家兆的庭审表现以及上述事实,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本案与(2015)龙商初字第958号、962号案均系孙家兆一手操办。四、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于2012年给上诉人出具收款证明后,从未向上诉人要求清偿债务,孙家兆在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出具上述收款证明后即已离职,上诉人并未授权孙家兆向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出具欠据,更未授权孙家兆向其还款,因此,自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出具上述收款证明到其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孙家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孙家兆称他要离职审计,业务单位想要得到货款,就必须先出具收款证明,然后上诉人才能付款。为得到货款,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证明。上诉人提交的会计凭证可以看出,上诉人只是按照其与孙家兆之间的协议书对其单位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进行冲抵,实际并未向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付款。二、亳州瑞辉医药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24日同意变更为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公司原债权债务及一切业务关系延续不变,故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有权转让原亳州瑞辉医药有限公司的债权。从孙家兆提交的中药业务处应付账款可以看出:亳州瑞辉医药有限公司的债权为152330.70元,后该笔债权更名到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名下。虽然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数额是210444.03元,但被上诉人仅主张152330.70元合理合法。其中通过孙家兆收款58600元,上诉人尚欠货款93730.70元,被上诉人仅主张85983.21元完全合法,且债权转让已通知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每年都代表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向负责该业务的孙家兆及上诉人索要货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四、被上诉人与孙家兆不存在恶意串通。当时被上诉人代表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销售药材就是孙家兆负责收购,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处索要货款,但上诉人称谁收的货就去找谁,所以被上诉人只能找孙家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孙家兆恶意串通没有依据。五、被上诉人与王保山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基本一致,因为被上诉人和王保山每年多次到龙口找孙家兆要货款,这次找律师也是找的同一个律师,债权转让通知书都是律师帮助起草的,这并不违反法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家兆称:一、当时上诉人对我离职审计,领导张天思说先让业务单位把收款证明开出来把账目平了。我和业务单位说要想得到货款,就必须先出具收款证明,公司领导签字才能付款,所以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及其他业务单位就出具了收款证明。二、上诉人认为,亳州市瑞辉医药有限公司后面备注栏中注明“已全部结清”,认为已付清货款。该说法不成立。我与上诉人签订的约定书第四项中明确说明“付款总额为613154.33元”,就是指附件三《中药业务处应付账款》中包括亳州市瑞辉医药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4日更名为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在内的五家单位。实际是备注中标明的“已全结清”是指亳州市瑞辉医药有限公司的货款已经全部转移到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名下,即上诉人与亳州市瑞辉医药有限公司之间货款已不存在。三、被上诉人代表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发生的业务都是我在职时办理的。被上诉人说找上诉人要货款,上诉人的领导换了,没人接待他们,他们就找我。每年被上诉人等都来龙口找我要货款,我都向上诉人原领导进行过汇报,每次都是说研究后再告诉我怎么处理,一直拖到现在都没有消息。我不是和被上诉人等恶意串通,我是作为一个人用最基本的良心实事求是的说话。我原来是上诉人中药业务处的处长,代表上诉人与亳州市瑞辉医药有限公司等发生业务关系,所以我签字、写证明都在我的职权范围内。我离职审计后,领导安排我负责对外清欠直到现在,我在清欠范围内出具的欠款证明,也在我的职权范围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还钱给被上诉人。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向亳州市瑞辉医药有限公司支付的152330.75元系通过原审被告孙家兆在上诉人财务预借部分现金132753.75元及收回的债权支付,具体是由孙家兆经办的。具体以什么形式支付及支付时间上诉人不清楚。只是孙家兆离职时,上诉人表示款项必须付清,如要付清了应该拿回相关凭证,然后孙家兆就给我们提供了收款证明,证明其收回的债权转付了相关的债务。被上诉人及孙家兆对上诉人该主张均不认可,孙家兆称根据其与上诉人的清欠约定书,并未让我付款时要有相关凭证,有部分货款没有付清是因为有一部分债权是死账要不回来。这些情况都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焕君、邹斯军作了汇报,并要求上诉人出具证明,派人协助,上诉人以研究、工作忙为由拖延。上诉人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起算,理由为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在2012年出具了收款证明,之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是否欠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药材款?如果欠,数额是多少;2、债权转让是否成立?3、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上诉人是否欠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药材款。本案上诉人与原亳州市瑞辉医药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存在买卖药材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该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11月26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孙家兆签订约定书,约定由孙家兆清理债权债务,以收回的应收款支付应付款,差额部分由上诉人委托孙家兆以中药业务处的银行存款和另行出资支付。该约定书的附件三(中药处应付账款明细的当前数)载明,截止至2012年11月23日,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中药处欠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的货款数额为152330.70元。上诉人主张其与亳州市瑞辉医药有限公司间的货款已经结清,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系通过原审被告孙家兆在上诉人财务借的部分现金及收回的债权付清所欠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的货款,该主张与上述约定书的内容不符。上诉人提交了加盖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的收款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孙家兆认可该收款证明,但否认收到实际货款,原审被告孙家兆作为上诉人涉案业务的具体经办人对于出具该收款证明的过程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仅依据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主张已经付清货款,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约定书的附件三载明,截止至2012年11月23日,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中药处欠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的货款数额为152330.70元。被上诉人认可已支付货款58600元,原审被告孙家兆对此亦予以认可,尚欠款为93730.70元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仅主张偿还中药款85983.21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2、债权转让是否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015年8月31日,安徽易元堂医药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诉人所欠其货款210444.03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通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该债务。债权转让已经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因此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债权转让不成立与事实不符。3、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及原审上诉人均主张双方并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故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起算,没有依据,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烟台药材采购供应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庆审 判 员  张秀波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昭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