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81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彭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彭某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1680号原告:胡某某,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汨罗市。被告:彭某某,男,195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汨罗市。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彭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有医院的医疗、住宿、药费、车运费、误工及护理人费用共计4031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8月28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彭某某家的耕牛跑入原告胡某某的田间、菜园,原告赶牛时被牛斗伤,造成原告胡某某肋骨折断三根,头部下肢伤势严重。被告彭某某答辩称,牛是系在荒废的田里。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赶牛时把铁耙打断了,证明原告是故意伤害牛导致受伤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400元的证明和2995元的处方单,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农历8月28日早晨,被告同往常一样将耕牛系在一块有草的荒田里,然后便回自家打稻谷。上午10时左右,耕牛跑入原告胡某某的田间,原告发现后,两次用铁耙赶牛,在赶牛时被牛角斗伤并摔下田坑,造成原告胡某某左侧胸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7肋骨),左侧皮下气肿,左侧颌面部软组织肿胀,左侧颞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44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损失的确认;二、被告彭某某应承当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经核算,原告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为29039元;2、原告诉请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的药费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的车运费,考虑原告受伤后从长乐至汨罗确有交通费用的发生,本院酌情支持600元;5、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居住农村,以种植为主要经济来源,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31191元/年的标准、按原告实际住院12天予以计算,其误工费为1025元;6、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告庭审陈述住院期间系妻子护理,妻子为农业家庭主妇,其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31191元/年的标准、按原告实际住院12天予以计算为102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9039元;2、交通费600元;3、误工费1025元(31191元/年÷365天×12天=1025元);4、护理费1025元(31191元/年÷365天×12天=102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1689元。二、被告彭某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彭某某家的耕牛跑至原告田地,原告因赶牛被耕牛所伤,原、被告双方对这一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且被告也未就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系被告家的耕牛所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彭某某家耕牛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养牛二十余年从未斗伤人,其耕牛平日较为温驯,原告在农村从事养牛耕种多年,对牛的习性也有一定的了解,两次赶牛均使用铁耙,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即15845元,被告彭某某已赔偿原告44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445元;剩余百分之五十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彭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胡某某15845元,已赔偿原告44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4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15845元,已赔偿原告44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445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7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星审 判 员  贺志平人民陪审员  周鑫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