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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济南尚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贾继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尚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贾继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1143号原告:济南尚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潘尚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海,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美灵,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继建,男,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尚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贾继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尚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美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继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尚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美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继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尚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尾款13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办公室装修合同,由原告以28500元的价格承接被告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历阳大街6号银丰大厦商务大厅内的办公室的装修工作。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装修完毕,并告知被告,要求被告现场验收。装修完毕后,原告及时将办公室交付被告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支付工程尾款13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贾继建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中,原告提交《办公室装修合同》、报价表、短信记录、银行明细,上述证据显示,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办公室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办公室,工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装修工程总造价为28500元,其中签订合同时支付15000,工程交接验收后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13500元。原告称,上述工程于2015年2月13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工程款15000元,余135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贾继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办公室装修合同》、报价表、短信记录、银行明细等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办公室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未按《办公室装修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尚欠135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继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尚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贾继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文莉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