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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肖康弟与梁亮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康弟,梁亮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1252号原告:肖康弟,女,汉族,1977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威,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亮权,男,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肖康弟与被告梁亮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康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威、被告梁亮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康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4526元及支付利息645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物兴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原告由于操作不慎,先后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3月31日将应属公司客户梁远权的货款通过原告个人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账户62×××17错误向被告的账户62×××77分别转账16758元、27768元。事后,原告立即将汇错款的情况告知银行,并积极与被告沟通汇错款的事情。但被告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占有该款项的合法依据,其获取此利益更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梁亮权辩称,1、原、被告系商业经济合作关系,确有金钱往来;2、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个体经营铸铁生意,有的票据需要公户对公户才可兑现,因此被告常无法直接兑现票据。在2015年11月,被告请原告帮忙以其公司名义代入两张价值分别为29800元和9710元的支票,总金额为39510元。但原告一直没有将兑现的现金返还给被告。所以被告收到的款项实际上是原告理应返还给被告的债务,并不存在汇错款的事实,只是出现了在偿还债务时多还了5016元,对此被告返还多偿还的款项,而不存在应当返还不当得利;3、原告在2016年3月两次利用网上汇款形式汇款给被告,之后一个多月时间里,并没有向被告反映是汇错款,且当时原告确实对被告负有债务,因此被告对于该款项的取得具有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康弟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物兴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6年3月22日、3月31日,原告肖康弟以其个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7通过电子银行方式分别汇款16758元、27768元共44526元到被告梁亮权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7。2016年8月12日,原告肖康弟以被告取得该款为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肖康弟为自己的主张提供有1、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2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3月31日汇款16758元、27768元共44526元到被告梁亮权账户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及《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1份及梁远权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分两笔汇款给客户梁远权16758元、27768元共44526元的事实;4、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物兴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磅码单3份,以证明原告的公司与梁远权在2016年3月19日、3月30日、3月28日存在生意往来,汇给被告的款项实为客户梁远权的货款。被告梁亮权承认有收到原告汇来的16758元、27768元共44526元,但认为是原告欠其债务,并提供有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物兴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磅码单4份,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4月25日、5月4日、7月4日有生意往来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在2016年前与原告的公司有经济往来,不能证实原告欠被告债务的事实。被告对此无提供到进一步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在诉讼中,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必须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本案原告肖康弟于2016年3月22日、3月31日分别通过其个人账户汇款16758元、27768元共44526元到被告梁亮权账户,有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予以证实,被告梁亮权对此也予以承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梁亮权取得该两笔款项是否有法律上的根据,对原告是否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梁亮权仅提供4份原告所经营公司的磅码单,证明在该时期与原告公司有经济往来,而不能证实原告欠被告债务的事实。被告辩称“在2015年11月,被告请原告帮忙以其公司名义代入两张价值分别为29800元和9710元的支票,总金额为3951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将兑现的现金返还给被告。所以被告收到的款项实际上是原告理应返还给被告的债务”,也仅为口头陈述而无其他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项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本院可认定被告取得原告该两笔汇款共44526元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结合原告在2016年5月再次汇款44526元给客户梁远权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取得原告的44526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原告汇错款是因自身原因造成,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对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在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超出原告请求的部分利息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亮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不当得利款44526元返还给原告肖康弟,并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肖康弟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原告肖康弟负担7元,被告梁亮权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坚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世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