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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胡学华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33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55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号“光头”的男子、钟某钦、吴某诚(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休闲会所消费后,在该会所门口等候9号按摩师张某会下班,后张某会及另一按摩师谢某猛同陈某敏和被害人李某、蔡某一同下到该会所门口避雨时,胡某使用菜刀,钟某钦、绰号为“光头”的男子、吴某诚使用铁架子、木棒等上前对陈诗敏和被害人李某、蔡某进行殴打,陈某敏报警,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将被告人胡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蔡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胡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原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具有认罪的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上诉提出��其在拉架的过程中,被对方李某等人使用工具进行殴打,还损坏了其的面包车,后来不知道是谁给了其一把菜刀,其拿菜刀只是正当防卫,没有伤及对方,且是李某等人先调戏其的朋友才会导致发生冲突。综上,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于上诉人胡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胡某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的事实有在案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上诉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对原判认定事实提出异议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胡某��罪的事实和各量刑情节,对其决定刑罚适当,上诉人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江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磊(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