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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汉新与杨虎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新,杨虎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2452号原告刘汉新,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被告杨虎成,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告刘汉新与被告杨虎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新、被告杨虎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虎成尽快偿还货款1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所欠原告货款16000元是实,但原告提供的水管数量过多,质量有问题,要求原告提供生产厂家,发货清单,就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退回未用的水管并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杨虎成经介绍向原告刘汉新购买水管及配件,计货款67000元,至2013年4月20日止,被告杨虎成偿还货款30000元,下欠37000元,被告杨虎成出具“今欠到刘汉新货款计叁万柒仟元整,杨虎成条,2013.4.20”的欠条。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虎成又陆续偿还货款计21000元,下欠货款16000元,被告杨虎成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杨虎成购买了原告刘汉新水管及配件后��理应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没有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杨虎成提出原告刘汉新出卖的货物数量及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杨虎成购买原告刘汉新货物后至今已超过两年,被告杨虎成不仅没有提出原告刘汉新出卖的货物数量及质量不符合约定,而且还进行了结算并清偿了部分货款,因此,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刘汉新出卖的货物数量及质量视为符合约定,被告杨虎成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汉新要求被告杨虎成偿还货款16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虎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汉新货款16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杨虎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杨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前人民陪审员  李群华人民陪审员  秦运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