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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耿书国危险驾驶罪2016刑终1787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78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户籍地址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9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粤0115刑初4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耿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耿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路励业路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被告人耿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耿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0.1mg/100mL。原判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耿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耿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耿某于2016年2月2日21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路励业路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上诉人耿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诉人耿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0.1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耿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耿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耿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耿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0.1mg/100mL,且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原判根据上诉人耿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上诉人耿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耿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敏洽审判员  刘卫鸿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