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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代某甲与被告代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代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1859号原告:代某甲,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代某乙,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代某甲与被告代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代某乙离婚;婚生女代某丙10周岁归代某甲抚养,代某乙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位于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某某村三间半瓦房暂由代某甲保管使用;诉讼费用由代某甲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5月2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代某丙10周岁,一直与代某甲共同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某某村三间半瓦房,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代某乙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代某甲和代某乙于2006年5月2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代某丙10周岁,一直与代某甲共同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公主岭市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某某村三间半瓦房。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某某的证明材料、杜某某的证明材料、兰某某的证明材料、长春市朝阳区某某某烤肉坊证明材料,以及出庭证人付某某、张某的证言作为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代某甲和代某乙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代某甲要求与代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对于代某甲要求婚生女代某丙归其抚养的诉讼请求,由于婚生女代某丙一直与代某甲共同生活,婚生女代某丙归代某甲抚养将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和成长,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代某乙应如何承担子女抚养费问题,代某甲未提供证明代某乙收入情况以及抚养代某丙支出情况的证据,故参照吉林省农村居民2015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783.31元的标准,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和教育支出,代某乙应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400元。对于代某甲要求共同财产位于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某某村某某组的三间半瓦房暂由其保管和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代某甲与代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代某丙归代某甲抚养。代某乙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4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至婚生女代某丙独立生活时止。2016年子女抚养费1200元,代某乙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原、被告位于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某某村某某组的三间半瓦房暂由代某甲保管和使用。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君审 判 员  姜文喜人民陪审员  孙国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荣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