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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金山诉XX,魏永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山,XX,魏永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937号原告:刘金山,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XX,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军,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被告:魏永海,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解放大路898号。法定代表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山诉被告XX,魏永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山,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军,被告长春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永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合计23398.80元中的7305.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魏永海驾驶被告XX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吉县万昌镇至玉华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家3折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并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永吉县岔路河医院、吉林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等费用。该事故经永吉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魏永海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辉南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并在长春保险投保商业险。2015年11月17日,经交通管理大队调解,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3398.80元,后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的限额进行赔付,剩余7305.80元被告及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被告XX辩称,原告合理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魏永海未作答辩。被告长春保险辩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合理费用进行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魏永海驾驶被告XX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吉县万昌镇至玉华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家3折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右转弯时相���,导致原告受伤并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永吉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魏永海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辆在辉南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并在长春保险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永吉县岔路河医院、吉林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Ⅲ级、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支付门诊费、住院费11209.48元,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11日在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2日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购买的圣捷电动车价款11700.00元,修车费4067.96元。2015年11月17日,经交通管理大队调解,由被告魏永海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3398.80元[医疗费11215.48元、护理费4093.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00及电动车修坏修复费(由保险部门确���)]。后辉南保险在交强险的限额理赔原告16093.32元,其中扣除部分药品费用3780.82元,实际赔付原告医药费7305.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00元,两项合计10605.48元,辉南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剩余损失605.48元;辉南保险在交强险车辆损失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剩余车辆损失2067.96元;辉南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4093.32元,辉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93.32元。原告以被告及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剩余款项7305.80元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经辉南保险审核并扣除不予理赔费用外,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并实际履行,原告未主张交强险��偿,本院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部分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长春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医药费部分剩余605.48元,车辆损失剩余2067.96元,合计为2673.44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其正当、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山各项经济损失2673.44元。二、驳回原告刘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00元,由被告魏永海、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宇人民陪审员  张秀江人民陪审员  林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朴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