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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康久贵与王凤兰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久贵,王凤兰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549号原告:康久贵,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于秀云,内蒙古云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兰,女,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徐永忠,内蒙古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久贵与被告王凤兰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久贵的委托代理人于秀云、被告王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久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因其错误扣押原告豪沃336前四后八半挂车的直接经济损失341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份,被告在案外人于贵、滕玉霞民间借贷纠纷案时,以(2011)巴民初字第2573号财产保全裁定,将原告所有的豪沃336前四后八半挂车扣押,直到2014年3月17日贵院又以(2014)巴法保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原告豪沃336前四后八半挂车的扣押,此时原告的豪沃336前四后八半挂车已被扣押长达853天(2011年11月14日至2014年3月17日),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12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提起诉讼。王凤兰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答辩人从未起诉案外人于贵和滕玉霞,更没有申请查封过原告的车辆,答辩人不是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人,财产保全行为是否造成原告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滥用诉权。二、2014年原告向法院提出异议时,答辩人才知道丈夫李和生前起诉于贵和滕玉霞的事情,当时李和起诉答辩人不知道,2013年李和患病,为其治病欠下巨额债务,后经医治无效去世,李和去世没有遗留任何财产。对于李和生前个人行为是否给他人造成损失,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的所述的车辆不存在直接经济损失,原告的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属于不能正常上路营运的车辆。原告陈述与2008年10月11日租赁给其连襟于贵使用,于贵在承租期间车辆损坏不能行驶而在林东黄老六的修理部修理,期间李和申请扣押该车,扣押该车时已经没有发动机和牌照,不能行驶,因此原告所说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存在。四、按原告所述该车租给于贵使用,于贵于承租期间2011年11月14日车辆被人民法院扣押,于贵应及时告知原告并提出复议,原告为何于2014年2月27日才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假如有损失,损失的发生是由原告和于贵、滕玉霞自己的行为故意扩大而造成的,应由原告及承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扣押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裁定扣押该车,根据司法解释,扣押的效力至2012年11月14日。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提出异议申请已经没有意义。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3月17日做出的(2014)巴法保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根据此裁定书推定车辆被扣押853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康久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申请调取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1)巴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卷宗、(2014)巴法保复字第6号民事卷宗,被告王凤兰质证称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通过该卷宗材料反映参加保全的当事人是李和而非王凤兰,被告虽然用自己的房产担保,但王凤兰不知道用房产给李和申请查封财产提供担保。另外财产担保书反映,王凤兰是用财产进行的担保而并不是以个人名义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属于财产担保。所以原告起诉王凤兰主体错误。对(2014)巴法保复字第6号民事卷宗,根据法律规定查封、扣押等有效期限是一年,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应当对其时间上予以审查,所以该解除查封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根据实际情况2011年11月14日就已经查封,于贵作为承租人,或者康久贵作为财产所有人,为什么当时没有提出异议申请,而是时隔这么长时间,才提出异议,所以作为原告或案外人于贵有直接责任。作为原告根据错误裁定计算被扣押853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凤兰申请调取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1)巴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卷宗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原告康久贵质证称对6张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照片证明不了法院扣押的豪沃336前四后八半挂车没有发动机、变速箱,因该车是于贵和其子开车送到黄彦志修理部例行检修的,没有发动机和变速箱是开不走的。对黄彦志的调查笔录,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先前黄彦志称是于贵和其子开车到修理部,后又说没有发动机和变速箱,相互矛盾。虽然是李和申请扣押豪沃336前四后八半挂车,是被告用房产作为担保并出具担保书,因为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做的事是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通过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4日李和因与于贵、滕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保全,由王凤兰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裁定书,将于贵所有的豪沃336前四后八轮半挂货车予以扣押。后康久贵提出异议,2014年3月17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4)巴法保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康久贵的豪沃牌336前四后八半挂车的扣押。涉案的豪沃牌336前四后八半挂车在2011年11月14日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无发动机,变速箱,未经注册登记,未办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营运许可证以及其他营运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财产保全而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申请人应承担过错责任。李和(已逝)因与于贵、滕玉霞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王凤兰为其保全提供担保,本案中原告康久贵自2007年11月29日购买豪沃336前四后八轮半挂货车,至2011年11月李和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已经四年之久,康久贵并未向有关机关办理过户手续且没有向有关机关备案,该车由于贵占有使用,李和申请财产保全已经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错误,且无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康久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直接经济损失,因此对其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直接经济损失34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久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8元,由原告康久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磊审 判 员  王清海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