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904执恢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关于遂宁市船山区建友租赁站申请执行闵远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遂宁市船山区建友租赁站,闵远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904执恢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遂宁市船山区建友租赁站。负责人:朱琼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德良,男,生于1968年6月2日。被执行人:闵远德,男,生于1963年8月27日,汉族。本院在执行遂宁市船山区建友租赁站申请执行闵远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的义务:给付赔偿款人民币4723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450元。被执行人闵远德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经查询闵远德银行存款、车辆登记、证券登记、工商登记、房产登记,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登记财产。原案执行中,申请人领取了闵远德在四川省中胜集团公司的质保金12706.15元。本案执行中,本院在船山区人民法院提取了闵远德应领的案款14144元,扣除执行费144元后向申请人发放。申请人无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谢国清代理审判员  向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一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