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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卞松立与李志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松立,李志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2198号原告:卞松立,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乐陵市。被告:李志强,男,1977年6月24日生,汉族,务农,住乐陵市。原告卞松立诉被告李志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松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松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原、被告二人合伙成立了一家树皮加工厂,建厂时原告负责厂房的建设、设备投资及流动资金等一些基本的投资,被告负责提供地皮。2015年3月份双方拆伙,并于同年3月29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当时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厂子由被告自己经营,所有设备、机械、厂房均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80000元转让费。由于被告当时资金困难,暂时延长了付款的期限,在当日被告为由原告书写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转让费,故特诉至法院。李志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份原、被告二人合伙成立了一家树皮加工厂,2015年3月份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并于同年3月29日签订了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内容为:“转让协议,甲方:李志强,乙方:卞松立,经甲、乙双方协商关于乐陵杨安镇高文曲树皮厂,原来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现由甲方自己经营,所有设备、机械、厂房归甲方所有,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180000元计:壹拾捌万元整,由于甲方资金困难,暂时延长付款期限,由甲方打借条给乙方。甲方:李志强,乙方:卞松立。借条:今欠卞松立180000元,计壹拾捌万元整。李志强,2015年3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未给付原告上述转让费,2016年8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一份、被告签名的记账协议一份及被告之妻董某某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共同成立树皮加工厂并共同经营,双方系合法的个人合伙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原、被告在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其18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该款的真实情况并非借款,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李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卞松立支付人民币1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李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国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