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连营、董凤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连营,董凤美,袁成龙,史海良,王保忠,乔德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362号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扬,男,住曲阜市。特别授权。被告郭连营,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董凤美,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袁成龙,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史海良,女,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保忠,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乔德爱,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农商行)与被告郭连营、董凤美、袁成龙、史海良、王保忠、乔德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了的诉讼,被告郭连营、董凤美、袁成龙、史海良、王保忠、乔德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连营偿还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董凤美、袁成龙、史海良、王保忠、乔德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连营于2014年5月16日向我行贷款10万元,2015年5月10日到期,由被告袁成龙、王保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董凤美、史海良、乔德爱分别为借款人郭连营、保证人袁成龙、王保忠之妻,办理贷款过程中,三人均签订联保协议。贷款到期后,被告郭连营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截止到2016年9月5日,被告郭连营尚欠本金99999.99元,利息25590.43元。被告郭连营、董凤美、袁成龙、史海良、王保忠、乔德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原告曲阜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郭连营、董凤美、袁成龙、史海良、王保忠、乔德爱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连营与董凤美、被告袁成龙与史海良、被告王保忠与乔德爱系三对夫妻。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郭连营、袁成龙、王保忠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债务最高余额25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郭连营因养羊需要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循环使用;被告袁成龙、王保忠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郭连营发放了1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0‰,2015年5月10日到期。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郭连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和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2016年3月24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曲阜农商行与被告郭连营、袁成龙、王保忠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郭连营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息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成龙、王保忠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董凤美的责任,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其作为被告郭连营的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史海良、乔德爱虽然是保证人袁成龙、王保忠的妻子,但担保合同系无偿合同,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保证人能够从中取得经济利益并用于家庭生活,该保证责任应认定为被告袁成龙、王保忠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史海良、乔德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连营、董凤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自利息拖欠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袁成龙、王保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连营、董凤美、袁成龙、王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审 判 员 贾林雪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宫贤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