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文家乐与曾惠萍、温星强、清远市强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四初10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家乐,曾惠萍,温星强,清远市强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02号原告:文家乐,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林杨,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喆,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曾惠萍,住广东省清新县。被告:温星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清远市强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三号区。法定代表人:曾国志。原告文家乐与被告曾惠萍、温星强、清远市强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文家乐于2015年3月30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因案件标的金额超过该院级别管辖范围,将案件移送本院受理,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家乐的委托代理人林杨、李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惠萍、温星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强基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家乐诉称:2013年12月26日,文家乐与曾惠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曾惠萍向某乐借款人民币900万元用于生产及家庭经营所需,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后本息及相关费用一并清还。上述合同订立后,文家乐依约给付了曾惠萍借款人民币900万元,曾惠萍为此出具《借款借据》、《收款确认书》。上述借款到期后,曾惠萍没有履行约定的按期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中第十五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按日千分之七的利率向某乐支付逾期使用款项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文家乐多番催讨,曾惠萍一再表示马上履行还款义务,并为示诚意于2014年6月15日向某乐出具《担保书》,提供其名下持有的物业(1、位于清远市清城环城二路颐园新村八号楼裙楼[粤房地权清字第0100060017号];2、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东城环校路1号清远奥园马德里一幢8层04号[粤房地权清字第0100159375号];3、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东城环校路1号清远奥园马德里二幢16层02号[房地权清字第0100159374],为其部分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强某公司向某乐出具《担保承诺书》,为曾惠萍部分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物为“好运来”大厦的65个车位所有权,承诺“好运来”大厦的车位销售所得款用于归还曾惠萍所欠文家乐的部分借款。上述承诺书签署后,曾惠萍和强某公司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温星强作为曾惠萍的合法配偶,知悉上述借款情况,该借款系于曾惠萍、温星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惠萍向某乐借用并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所需,至文家乐起诉之日,温星强也同样没有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据此请求:1、判令曾惠萍立即返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判令温星强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强某公司在其提供的担保物价值范围内对其担保曾惠萍所借部分款项人民币800万元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曾惠萍、温星强、强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文家乐为支持其主张,在2016年5月23日庭前证据交换前及当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曾惠萍于2013年12月26日向某乐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约定借款利率为2.5%;2、《借款借据》;3、《收款确认书》,拟证明文家乐已于2013年12月26日依约给付曾惠萍借款人民币900万元;4、网银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文家乐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网银分9次给付曾惠萍借款人民币900万元;5、《担保书》,拟证明曾惠萍自愿提供其(1)位于清远市清城环城二路颐园新村八号楼裙楼[粤房地权清字第0100060017号](2)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东城环校路1号清远奥园马德里一幢8层04号[粤房地权清字第0100159375号](3)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东城环校路1号清远奥园马德里二幢16层02号[房地权清字第0100159374],为其部分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担保承诺书》,拟证明强某公司承诺为曾惠萍部分借款800万元提供担保物;7、《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拟证明曾惠萍、温星强是合法配偶,本案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惠萍、温星强、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曾惠萍、温星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强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其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强某公司的担保期限仅为6个月,即从2014年6月15日至12月15日,在此期间,文家乐一直没有向强某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强某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因此,文家乐请求强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文家乐的请求。曾惠萍、温星强、强某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文家乐提交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均未陈述质证意见。文家乐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据4中的网银转账凭证是网上打印件外,其他证据均经本院核对原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4中的网银转账凭证与加盖银行公章的银行账户明细一致,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6日,文家乐(贷款人)与曾惠萍(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900万元,用于生产及家庭经营所需,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本息及相关费用一并清还。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7日,文家乐分别通过网银转账400万元和500万元给曾惠萍。曾惠萍为此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900万元。2014年6月15日,曾惠萍向某乐出具《担保书》,提供其名下房产[1、清远市清城环城二路颐园新村八号楼二层裙楼(商业用途)面积594.84平方米;2、清远市奥园马德里一幢8层04号(住宅)面积92.65平方米;3、清远市奥园马德里二幢16层02号(住宅)面积194.44平方米]为8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诉讼中文家乐表示双方没有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强某公司向某乐出具《担保承诺书》,为曾惠萍的8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物为“好运来”大厦的65个车位所有权;如“好运来”大厦的车位售出,则销售所得款用于归还借款。诉讼中文家乐表示强某公司以车位所有权提供担保,当时没有明确是哪65个车位,其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车位的价值,双方没有办理上述车位的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曾惠萍与温星强于1996年8月13日在清远市登记结婚。诉讼中,文家乐表示:三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金,曾惠萍清偿了2014年9月26日之前的利息;虽然温星强从未出具任何书面意见,但是温星强对曾惠萍向某乐借款900万元并以物业作为担保应该知情并同意,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文家乐是香港居民,本案属于涉港纠纷,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文家乐与曾惠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和不动产抵押合同关系,文家乐与强某公司存在不动产抵押合同关系,温星强是曾惠萍的配偶。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故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文家乐与曾惠萍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担保书》是曾惠萍向某乐出具,《担保承诺书》是强某公司向某乐出具,因债权人文家乐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故文家乐与曾惠萍之间、文家乐与强某公司之间的不动产抵押合同成立。虽然《担保书》、《担保承诺书》中有曾惠萍、强某公司以房产、车位提供担保的内容,但诉讼中文家乐表示各方没有办理上述房产、车位的抵押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上述《担保书》、《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但抵押权尚未设立。关于还款责任,相关银行凭证显示文家乐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7日向曾惠萍转账人民币400万元、50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作为出借人的义务。因文家乐表示三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金,曾惠萍清偿了2014年9月26日之前的利息,而三被告均未到庭就此进行抗辩,故本院采信文家乐的主张。借款人和抵押人曾惠萍,抵押人强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均未切实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借款人曾惠萍的责任,对于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曾惠萍应予偿还。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因曾惠萍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利息。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文家乐自认曾惠萍清偿了2014年9月26日之前(不包括当日)的利息,故90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利息标准,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已经超过上述标准,故曾惠萍应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文家乐要求按月利率2.5%计息,对超过本院认定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抵押人曾惠萍的责任,因《担保书》中作为抵押的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曾惠萍无需以其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抵押人强某公司的责任,虽然抵押权未能设立,文家乐无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抵押合同成立并有效,强某公司仍应承担合同责任。《担保承诺书》写明强某公司以为“好运来”大厦的65个车位所有权为曾惠萍的借款800万元提供担保,自其出具该《担保承诺书》之日,即负有担保责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文家乐与强某公司的共同义务,双方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虽然属于担保合同有效但担保物权未设立的情况,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同,但举重以明轻,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尚且应承担责任,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适用该解释,因此,抵押人强某公司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曾惠萍所借800万元债务承担曾惠萍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强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曾惠萍追偿。文家乐要求强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驳回。至于强某公司辩称其担保期限仅为6个月,因文家乐未在此期间向其主张担保责任,强某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本院认为,法律、司法解释只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进行了规定,并未规定抵押人的担保期间,故强某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温星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曾惠萍向某乐的借款发生在曾惠萍与温星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合同》写明借款用途为生产及家庭经营所需,诉讼中曾惠萍、温星强并未抗辩该债务为曾惠萍的个人债务且就此举证证实,故文家乐要求温星强对曾惠萍的900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惠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家乐偿还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温星强对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被告曾惠萍的债务向原告文家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清远市强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担保承诺书》约定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为被告曾惠萍的800万元债务向原告文家乐承担不超过曾惠萍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四、被告清远市强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惠萍追偿;五、驳回原告文家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2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曾惠萍、温星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文家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曾惠萍、温星强、清远市强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军梅审 判 员 罗 毅人民陪审员 吴静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淑仪李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