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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辖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海德宝工贸有限公司、天津永鑫纸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海德宝工贸有限公司,天津永鑫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海德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柳滩村。法定代表人:周永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永鑫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洞庭路西浯水道延长线(天津市双林裕达机械工程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马之春,经理。上诉人天津市海德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永鑫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50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海德宝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上诉人作为被告,住所地在天津市,而本案合同履行地、永鑫公司住所地均在天津市津南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或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永鑫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永鑫公司与海德宝公司依据口头约定,由永鑫公司为海德宝公司加工鞋盒表瓦楞纸,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永鑫公司向上诉人海德宝公司索要货款,永鑫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永鑫公司住所地虽登记在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洞庭路西浯水道延长线(天津市双林裕达机械工程公司院内),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裕达工业园22号。因此,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海德宝公司中心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具有案件管辖权的裁定有误,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508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辉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吴晓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