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6民初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国庆与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庆,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民初第388号原告李国庆,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垦社区B区。被告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1320642769,住所地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法定代表人韩锋利,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庆因与被告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以下简称二龙山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李国庆,被告二龙山农场的委托代理人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以交警队协警的身份将原告招聘到被告单位,当时月工资为950元,被告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内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六年,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直至2015年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按照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双倍工资,可是被告却没有支付此项工资。2016年6月1日原告向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北垦仲不字[2016]第8号裁决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养老金共计165000元。被告二龙山农场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诉求依法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仲裁裁决。原告李国庆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2组证据:证据一,仲裁申请书、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及仲裁送达回证各1份。证实原告已就本案争议的事项提交仲裁申请,仲裁机关不予受理。证据二,工资交易明细1份。证实原告在二龙山农场工作时的工资情况。被告二龙山农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原告申请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且原告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证据二,对原告工作的事实无异议。该证据没有银行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对原告所述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单位均予以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可以证明原告已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向仲裁机关提起仲裁,对该证据证实的上述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欲证实该部分的问题,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二龙山农场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国庆于2009年9月被二龙山农场以消防队辅警身份招录,招入后即被安排到交警队作辅警。工资标准为2009年9月-2010年4月工资是每月950元;2010年4月-2011年1月为每月1150元;2011年1月-2012年1月为每月1350元;2012年2月-2015年8月每月为145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李国庆于2015年8月在被告单位离职。另查明,2016年6月1日原告向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北垦仲不字[2016]第8号裁决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通过对以上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2009年9月在被告单位工作起,被告即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可以自工作一个月后至一年,即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提出请求。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依法其至迟应于2011年9月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于2016年6月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国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闫 峰审 判 员 闫晓丽代理审判员 牟进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佟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