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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东伟盗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28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伟,曾用名王子铭、王建杰,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洪亮,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伟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伟及其辩护人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王东伟在长春市宽城区火车站附近的福人居时尚宾馆内将被害人潘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盗走,并在2015年6月-2015年9月期间多次盗刷,致使被害人潘某某损失人民币36317.03元。2015年5月,被告人王东伟虚构封建迷信事由以能帮助被害人潘某某“看事”为名在长春市宽城区和吉林市分三次骗取被害人潘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6000余元。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东伟的供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短信记录,旅店入住记录,信用卡消费小票,发票,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银行票据,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办案说明等。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东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东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东伟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东伟对起诉书指控诈骗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指控的盗窃罪不认罪,王东伟认为信用卡是向潘某某借来的,不是盗窃所得。辩护人陈洪亮辩称,被告人王东伟与被害人潘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关系亲密,偷拿家庭成员及近亲属的财务,应从宽处理。王东伟并没有想占有被害人信用卡里的钱,并曾多次对信用卡进行还款,最终是因为两人感情破裂而没有将信用卡所有欠款还上。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信用卡是与手机绑定,具有短信提醒业务,被害人没有立即申请信用卡的停止使用,也没有立即报警,实际是对被告人使用信用卡的一种默许。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王东伟通过微信与被害人潘某某相识,期间王东伟利用潘某某使用其信用卡购物的时候偷看到此卡密码。同年6月,王东伟在长春市宽城区福人居时尚宾馆,趁潘某某出去给孩子办事,挎包放在宾馆之机,将潘某某的信用卡窃出。同年6月至9月间,王东伟多次盗刷潘某某信用卡,共计人民币36317.03元。2015年5月,被告人王东伟虚构封建迷信事由以能帮助被害人潘某某“看事”为名在长春市宽城区和吉林市分三次骗取潘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60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5年10月14日14时45分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站前广场治安派出所接到被害人潘某某报警称,2015年6月的一天,自己和王东伟在长春市火车站北站的一饭店内吃饭时,自己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被王东伟偷走,并在2015年6月至9月间被王东伟多次盗刷,共计38000元。2.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东伟入住长春市朝阳区百家宾馆有限公司423房间后,被侦查人员抓获。3.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王东伟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行为。4.发票:载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王东伟使用潘某某的信用卡用于购买电冰箱,金额为1499元。5.潘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载明2015年6月12日潘某某交行信用卡提取10100元现金及其他消费情况;6.消费小票:载明王东伟用潘某某交行信用卡在宽城区万达广场三俞竹苑餐饮店、永辉超市、长春国商百货消费的情况。7.交通银行信用卡个人存款单:载明被害人潘某某于2015年10月11日还信用卡20000元现金。8.旅店入住记录:载明王东伟于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11月27日入住各旅店的情况。9.吉林银行出具的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载明潘某某、王东伟的银行卡交易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末认识的王东伟,那时候我心情很难过,想找人算卦,通过神、仙的算算,想好起来,正好一次吃饭王东伟和我说他能算,但得需要20000元钱,能给我看好,一次在北站我俩吃饭的时候,我给他手机转账10000元,在客车厂北门手机转账3000元,7000多现金在吉林市当场给的,我给他手机转账的时候他问我密码多少,我说我所有的银行卡密码都一样,就把密码告诉他了。2015年6月8日到6月12日之间,我俩在站前吃饭,或者是在逛街的时候被他偷走了,我的信用卡留的是我前夫的身份证办的电话号,后来我俩分开了,手机号就不用了,我换号后没有告诉银行,所以他消费我不知道,直到9月份我才知道银行卡没了,被盗刷了38000元,然后我给王东伟打电话,问是不是他拿了我的卡,王东伟承认拿了我的信用卡,并且盗刷了信用卡里的钱。昨天(2015年10月11日)我去银行还了20000元钱。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东伟曾在侦查阶段四次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左右,我通过微信聊天软件认识的潘某某。当时她和她丈夫正在闹离婚,心情不好,说要寻短见,然后我们一直在网上聊天,最后成为朋友,因为我说我可以帮她看事,也就是说帮助她用封建迷信的手段和她丈夫复婚。潘某某就非常相信,然后她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我的吉林银行卡上10000元,作为我帮她“看事”的酬谢。转完这笔钱后的一周左右,我对潘某某说手机不好使,潘某某说那我送你一部手机吧,你帮我这么多忙,我就同意了,然后我就回吉林了,之后潘某某就汇到我吉林银行卡内3000元用于购买手机。2015年5月末我约潘某某到吉林来玩,她说为了感谢我帮我买一部电脑用于我平时工作,这台电脑大概花了3000元左右。2015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我和潘某某入住长春站前福人居旅店,当时潘某某出去说给孩子办事,挎包放在宾馆房间床头柜上。因为我没有固定收入,并且当时手里没钱,想整点钱花,所以我就把潘某某的信用卡偷走了,偷走的第二天我就用这张信用卡在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与珲春街交汇,光大银行旁边一个能提现能够垫还的地方,提取了人民币10100元。后来我还用这张卡提过几次现金,有5000多元、6000多元、7000多元,8000多元的数额都是在2015年6月至9月期间提取的。我还用这张信用卡吃过饭,到超市购物,买火车票,住宾馆、买冰箱等。2015年11月初,我在吉林市吉林大街的大福源超市旁边的中国农业银行的提款机内,我查询这张信用卡余额的时候卡被提款机吞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东伟仅对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辩护人陈洪亮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手机有消费提醒业务,王东伟曾多次向信用卡内还款的事实。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害人潘某某曾在侦查阶段二次陈述,且二次陈述的内容均证实,自己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是王东伟窃取的,自己并没有将此卡交给王东伟使用过。潘某某的陈述与侦查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的内容相吻合。王东伟曾在侦查阶段三次均做出有罪供述,并在2016年3月21日供述笔录中承认为了减轻罪责,脑袋犯浑称信用卡是潘某某主动交给他使用的,且王东伟供述信用卡是其与潘某某入住福人居旅店后窃取的,在书证旅店入住记录中证实王东伟曾于2015年6月10日入住福人居时尚宾馆,窃取潘某某信用卡后于6月12日进行了第一笔10100元的提现业务,随后王东伟又用此卡用于购买电冰箱及生活方面的消费,与书证中的发票及购物小票相吻合,因此被告人的供述与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对王东伟的辩解不予采信。庭审中王东伟辩称,其做的有罪供述,是因为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形成的,合议庭要求王东伟及其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刑讯逼供方面的证据,王东伟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供证明刑讯逼供方面的证据。针对辩护人提出的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应从轻和被害人信用卡有提醒业务,王东伟使用其信用卡是被害人默许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对于王东伟盗窃和诈骗的犯罪事实,合议庭考虑到其二人之前的特殊关系,故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关于信用卡短信提醒业务,辩护人认为王东伟和潘某某之间的短信记录载明被害人手机是有信用卡提醒业务的,但该短信记录记载的是潘某某于2015年10月11日进行了卡与手机号码捆绑的变更业务,于次日(2015年10月12日)向卡内还款二万元的提醒业务,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东伟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东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东伟退赔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5231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姜国有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源:百度搜索“”